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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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吴某珠,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王某某,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顺、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其同学赵××从山东省济宁骗至濮阳,传销团伙成员杨某等人强迫彭某某参与传销活动。2009年10月2日下午,杨某带彭某某和赵××到濮阳市体育广场二楼玩时,被告人彭某某为摆脱控制,将被害人杨某掀到楼下,致使杨某摔在地上,被送到濮阳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被告人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某为摆脱杨某等人控制,不得已实施了犯罪行为,与其他犯罪分子采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被害人作为传销组织的重要成员,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为打击传销组织的犯罪行为,针对本案特殊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已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初犯,平时表现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34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其同学赵××从山东省济宁市骗至濮阳市,传销团伙成员杨某等人强迫彭某某参与传销活动。彭某某因不愿意参与传销,而伺机摆脱杨某等人的控制。2009年10月2日下午,杨某带彭某某和赵××到濮阳市体育广场玩,16时29分,在体育广场东侧二楼平台上(距地面高635厘米),被告人彭某某双手抱住杨某的腿将其掀到楼下,致使杨某摔在地上,经濮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损伤死亡,符合高坠损伤的特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赵××证言相印证。

2、证人赵××证言:2009年8月中旬,我同学宁××介绍我交了3000元钱成了这个组织的会员。共有五个级别,代理商、代理员、培训员、推广员、会员,会员是最低级别的。我和彭某某原来是男女朋友关系,他打电话找我,我就想带着他一起挣钱,我也可以发展下线,能够早点升一个级别。

刚来濮阳时,杨某带着我们从兖州一起来的几个人出来,后来彭某某来了,就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出去玩。杨某两天前让彭某某往家里打电话要钱,彭某某向同学打电话借钱,10月1日晚上他同学说看看再说。10月2日中午杨某又催彭某某打电话,并且让我劝彭某某打电话,彭某某不愿意打。

2009年10月2日下午,我和杨某、彭某某三个人一起走着到了体育场。先在草坪上坐了一会,彭某某有点烦,就说走。杨某说后面宽敞,去后面玩吧。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到了体育场东边。从东边的楼梯上了二楼,在那里站着说了会话,然后我坐在楼梯最上面的台阶上,拿着手机听歌,他们两个在我北面两、三步远的二楼上,听了没多大会,彭某某就喊我:“快点,杨某掉下去了。”当时他边跑边喊,下楼了,我也下了楼。在楼下我看到杨某在地上仰面朝上躺着。彭某某让我打“120”,我就拨打电话,他嫌我慢,抢过手机,拨通了“120”的电话。这时,我看到杨某的头旁边地上有一滩血,彭某某打完“120”,就让我去喊我们一起听课的人,“120”的车来后,杨某被抬到了车上,彭某某和两个男孩、一个女孩已经上了急救车上了。在中医院急诊室,我看到彭某某在门口坐着很紧张,两腿一直发抖,我在那里又呆了一会就走了。

3、证人王××证言:2009年10月2日18时许,我在中医院急诊三楼值班,病房的郭建虎大夫找我,说有一个无主病人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需要马上手术,让我签字,听郭大夫说这个病人是从体育场二楼摔下来了,我们抢救了几次,病人因抢救无效死亡,我拨打了“110”。

4、证人尚××证言:2009年10月2日下午我值班到体育场出诊,伤者在体育场东门躺着,可能是体育场二楼坠落的,我们就快速处置并拉到医院抢救,后来听说这个人没救过来死了。

5、证人郭××证言:2009年10月2日下午我在中医院二楼外科值班。17时30分,从中医院“120”急诊上转过来一个20岁男子,头部、耳朵都在出血,我们都迅速进行了抢救,后该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19时27分。

6、证人赵××证言:我是经我女朋友李×的介绍来濮阳参加传销组织的。是2009年7月14日到的濮阳,在天龙市场北侧一个家属楼上住宿,在胜利路金龙宾馆听课,和我们一起的有70多个人,我们上午听课,下午出去散步,主要在体育场玩。

2009年10月2日大概16时许,我和马×正在体育场西侧的草坪上玩。突然和我们在一起的一个同学来叫我们,她说:“快点,那边杨某从楼上掉下来了,“120”急救车还没来。”我们听了就和马×跟着那个女同学去了体育场东大门,见杨某仰面躺在地上,耳朵和鼻子里正向外流血,口里吐白沫,四肢在抽动。杨某旁边蹲着一个人,用手托着他的脑袋,约有一、二分钟的时间,“120”急救车就到了,我和马×等人把杨某抬上救护车。

7、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濮)公(华)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杨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损伤死亡,符合高坠损伤的特征。

8、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送检体育场管理处门前地面血迹检见人血,得到一男性DNA分型,与受害人杨某的DNA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7.36×1018。送检体育场A1区东侧护栏内侧地面烟头得到一男性DNA分型,与彭某某的DNA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91×1015。

9、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1)被告人彭某某、被害人杨某户籍证明。

(2)现场照片及彭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3)被害人杨某的尸检照片

(4)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2009年10月2日调取的体育场监控录像资料1份。

10、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2716.06元的票据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严重的过错,被告人彭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为摆脱传销组织实施犯罪,致被害人杨某死亡,本应严惩,但被告人彭某某被赵××骗至濮阳参加传销组织,杨某做为传销组织人员在本案发生的诱因上确有一定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先予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3.4万元,依法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24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石某某物质损失共计3.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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