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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原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周口市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张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原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告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顺公司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以其自有豫x/豫x车辆中的牵引车豫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

2009年5月8日,孔令启驾驶该投保车辆在西安市X路运潭大道什字西此角倒车时将保洁员李某贤撞倒碾压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市交警支队未央大队责任认定,孔令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方共赔偿受害人李某贤医疗费162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当原告持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索赔时,被告以原告方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为由,拒绝赔偿,诉请被告支付交强险赔付金x元。

被告济源公司辩称,因原告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重型平板挂车一辆,其牵引车为豫x,挂车为豫x。2008年7月1日,原告将其牵引车豫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半挂车豫x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天安)投保,投保内容与牵引车相同。

2009年5月8日,孔令启驾驶该投保车辆在西安市X路运潭大道什字西北角由西向东倒车时,不慎将保洁员李某贤撞到碾压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市交警支队未央大队责任认定,孔令启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赔偿李某贤医疗费1622元,但在本案诉讼中仅提交票据1479.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原告持相关资料分别到周口天安及被告处索赔,周口天安赔付原告x元,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驾驶证为由拒绝赔偿。经查,孔令启持有驾驶证,但与所驾车型不符。

另查,上述投保车辆初始投保人为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11日起被保险人批改为原告天顺公司。周口天安向原告理赔时已赔付医疗费535.4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批单、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付款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签订后,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以原告方驾驶员无驾驶资格为由拒绝赔偿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赔付原告已付死亡赔偿金x元及医疗费944.3元(1479.7-53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强险赔付金x.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青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晋京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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