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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余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担任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调度员期间,多次以垫付业务单位仓储费用为由,骗取该公司报销款共计人民币60,590元。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某的在案供述,被害单位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账目复印件、相关财务记录及其负责人高某的陈某,证人吴某、李某某证言,大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发票及《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到案后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蕾

书记员黄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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