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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剑,上海市民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18时15分,原告骑自行车在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唐某某驾驶沪A-x货车沿某某公路由南向北驶至,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3,479.10元(人民币,下同)、购买颈托等费用235.3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39元、工商资料查阅费80元、(略)代理费8,000元,共计114,759.4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驾驶员唐某某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18时15分许,在本区X路X路口,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唐某某驾驶沪A-x中型厢式货车沿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32,902.50元(其中原告自付23,226.20元,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垫付9,676.30元)、交通费60元,并住院治疗了14日,因伤情需要购买颈托、日用品等支出了235.30元,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为诉讼支出了工商资料查阅费80元及(略)代理费8,000元。期间,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还曾给付了原告现金13,000元。2009年11月19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现右肘关节、右拇指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在上海某园艺种苗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为1,800元。原告夫妻于2007年5月购买本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登记日为2008年7月16日)。还查明,沪A-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上海某园艺种苗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全部责任)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2,902.50元。2、交通费6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14日,每日20元,确认为280元。4、误工费9,000元(每月1,800元、计算5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且其主张低于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确认为3,600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确认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本市X镇,现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57,67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10、购买颈托、日用品等费用235.30元,因伤情需要而支出,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工商资料查阅费80元,为诉讼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3、(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4,63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4,33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余款32,597.80元由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84,636元;

二、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32,597.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676.30元,余款9,9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651元,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6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吴彬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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