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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诉牛某、闫某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女,59岁。

被告:牛某,男,37岁。

被告:闫某,男,49岁。

原告鲁某因与被告牛某、闫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通知到被告牛某、闫某,本院于2011年5月14日公告向被告牛某、闫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被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鲁某将其位于洛阳市X区西关煤土坑X号楼二层楼房一栋租赁给牛某,协议约定每月租金1800元,水电费按实用数计算,每月20至23日交清租房费,每月20至25日交清水电费。该房屋协议约定,牛某在租房期应爱护租房内一切设施,若有损坏,照价赔偿。牛某在2010年10月20日不辞而别,私自离开并将其所租赁房屋交给闫某继续履行。牛某实欠房租费2400元(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月29日)水电费583元,损坏窗户费500元,私自拆走电器电料价值1500元,损坏地毯价值2700元,损坏地板砖10块价值500元,损坏三合门价值200元(已从牛某租房押金200元中冲抵)总计8183元。为此,鲁某诉至本院。要求1、牛某、闫某立即支付鲁某房租2400元(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月29日)、水电费583元;损坏门窗费500元、私自拆走电器电料1500元、损害地毯2700元、损坏地板砖价值500元、损坏三合门价值200元,以上共计81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牛某、闫某承担。

被告牛某、闫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鲁某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证明水电费是按照数量计算,房租是每月1800元。交纳房租和水电费的时间有明确规定。事前已经把估计发生的事情、双方权利义务有了明确约定。另协议上押金200元已抵损坏三合门钱。

证据2、牛某、闫某离开时候水电清单一份。证明牛某、闫某在租赁期内所用的水电费583元、以及窗户损坏费500元。

证据3、水电缴费收据二份及2009年7月15日购买电器等收据一份和2005年3月28日购买地毯发票一份。证明每度电0.56元,牛某、闫某在租房期间,所拆走的电器设备价值1560元,割走地毯价值2700元。

证据4、照片14张。证明牛某、闫某损坏了鲁某房屋内的内部设施。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0日,鲁某与牛某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鲁某将其位于洛阳市X区西关煤土坑X号楼二层楼房一栋租赁给牛某,每月租金1800元,水电费按实用数计算,每月20至23日交清租房费,每月20至25日交清水电费。牛某在租房期应爱护租房内一切设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双方在签订租房协议时未对租赁房屋概况进行登记。2009年10月20日,牛某因其家里有事回家,双方终止了租赁协议,支付了全部房租。闫某于2009年10月21日租赁鲁某位于洛阳市X区西关煤土坑X号楼二层楼房一栋的房屋,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协议,但该租赁房的房租、水电费均由闫某向鲁某支付。闫某于2010年1月29日离开,拖欠鲁某房租2400元、水电费583元。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0日,原告鲁某与被告牛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09年10月20日,双方终止了租赁协议,在庭审中,原告鲁某对被告牛某不再租赁其房屋的时间及牛某亦不拖欠其房租以及闫某于2009年12月20日起租赁其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鲁某要求被告牛某支付房租2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系实际租赁原告鲁某房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闫某拖欠原告鲁某租金及水电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鲁某要求被告闫某支付拖欠房租2400元、水电费583元,共计2983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鲁某要求被告牛某、闫某赔偿损坏门窗费500元、私自拆走电器电料1500元、损坏地毯2700元、损坏地板砖价值500元,共计5200元。因原告鲁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被告牛某、闫某损坏,故原告鲁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鲁某房租2400元,水电费583元,共计2983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原告鲁

然负担50元,被告闫某负担600元(原告已垫付受理费5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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