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美信不孕不育专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英豪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华威北里甲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郑州美信不孕不育专科医院(以下简称美信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英豪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信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英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27日,一审原告英豪公司起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美信医院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在开封电视台1套投放广告,委托英豪公司代理发布。合同签订后,英豪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美信医院却拒不依约支付广告代理费,至今仍欠英豪公司广告代理费x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美信医院支付广告代理费x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该款结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x元。美信医院(一审被告)辩称,美信医院已如约支付了广告代理费,双方并于2007年1月12日协议停止播出广告,在停止播出后英豪公司又自行播出,对其自行播出广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0月30日,英豪公司与美信医院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美信医院委托英豪公司在开封电视台1套代理发布广告,投放时间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以实际播出情况为准),合同额和实付金额为每月x元,均按30天计算,付款日期为播出1个月后下月底提前5个工作日付款。合同签订后,英豪公司依约为美信医院代理发布广告,在开封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一套分别于2006年11月播出30天、2006年12月播出31天、2007年1月播出21天、2007年2月播出28天、2007年3月播出31天、2007年4月播出30天,2006年的代理费用美信医院已支付,2007年共计播出110天,计款x元。2008年1月5日美信医院支付2007年1月至4月的费用x元,余款x元未支付。
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英豪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美信医院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英豪公司起诉要求美信医院支付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投放时间以实际播出情况为准,现美信医院未付款,英豪公司停止了对美信医院广告的发布代理,应视为双方均认可对合同的终止履行,对于英豪公司要求美信医院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美信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英豪公司广告代理费x元;二、驳回英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英豪公司承担600元,美信医院承担3730元。
美信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开封电视台2007年5月10日、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广告播出证明和2009年12月4日的证明予以认定错误,不认定英豪公司的高某乙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亦错误,且刻意回避合同中对美信医院有利的第10条、第11条的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英豪公司的诉讼请求。英豪公司答辩称,开封电视台广告部是专门负责该台广告事宜的机构,其出具的关于英豪公司投放的广告实际播出天数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2009年3月26日高某乙所出具的证明是应美信医院的要求所写,当时在署名之下还另写了广告自2007年元月21日开播的内容,但美信医院将该书证下半段内容撕掉,仅以署名之上的内容出示,属变造证据的行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美信医院与英豪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约定,美信医院委托英豪公司在开封电视台1套代理发布广告,投放时间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以实际播出情况为准,合同额和实付金额为每月x元,均按30天计算。后英豪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开封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共计播出171天广告,其中2007年共播出110天。2006年的代理费用双方已经结清,关于2007年的广告代理费,美信医院于2008年1月5日向英豪公司支付了x元,尚余x元未支付,理应依合同支付。因美信医院未及时付款,英豪公司停止对美信医院广告的继续发布,应视为双方认可合同终止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美信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美信医院负担。
美信医院申请再审称,1、开封电视台分别于2007年5月10日、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广告播出证明和2009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中2009年12月4日的证明未经庭审质证,开封电视台与英豪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在本案中属于利害关系人,且美信医院能够提供出反驳证据,故开封电视台所出具的上述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英豪公司高某乙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2007年度英豪公司为美信医院投放广告播出12天,对此,原审法院理解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英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英豪公司辩称,1、开封电视台所出具的三份证明内容真实,并不矛盾,能证明2007年1-4月广告播出的事实,其中2009年12月4日的证明系笔误更正证明,美信医院应该清楚,根据电视广告行规,应由电视台作为第三方出具播出证明,广告监播单已按月交给美信医院,如果需要提供原始资料,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原始资料应当由美信医院提供,如对广告播出有异议,依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美信医院应在30日内查询,逾期英豪公司将视为正常播出。2、2009年3月26日证明中的“我院”二字说明该证明系根据美信医院工作人员的口述书写的,落款时间2009年的“2”明显不全,说明该份证据存在瑕疵。2008年1月5日的收据存根也能说明不只是在2007年1月份播出了12天,还说明此日美信医院仍在付款,且未付清。英豪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播出广告,美信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10月30日,英豪公司与美信医院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美信医院委托英豪公司在开封电视台1套(新闻综合频道)代理发布广告,投放时间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以实际播出情况为准),合同额和实付金额为每月x元,均按30天计算,付款日期和方式为播出1个月后下月底提前5个有效工作日付款,备注款到播出。合同签订后,英豪公司即在开封电视台1套节目中为美信医院代理发布广告,开封电视台于2006年11月播出30天,2006年12月播出31天,2007年1月播出21天、2007年2月播出28天、2007年3月播出26天、2007年4月播出30天,后未再播出。2006年的费用美信医院已付清,2008年1月5日英豪公司收到美信医院2007年1月至4月部分费用x元。
本院再审认为,英豪公司和美信医院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英豪公司在2006年11、12月份,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代理发布广告的义务,美信医院也付清了当年价款。英豪公司所主张的x元系其按2007年1-4月份广告代理费计算得出的金额,该款应如何偿付,具体评析如下:美信医院称双方于2007年1月12日已协议停止播出广告,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开封电视台于2007年1月份完成播出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美信医院应当依约于当年2月底提前5个有效工作日向英豪公司付清1月份的广告代理费用,而其并未支付,给英豪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关于付款日期和方式的约定,英豪公司也只能在2007年2月底提前5个有效工作日要求美信医院支付1月份的价款,故英豪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07年2月份继续代理发布广告属于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在美信医院于2007年2月底前未支付当年1月份费用,英豪公司又实际完成2月份代理发布广告的情况下,英豪公司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虽然合同约定投放时间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但同时注明以实际播出情况为准,且合同还备注款到播出,故英豪公司不能以投放时间系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为由主张2007年3月份以后代理发布广告仍属于依约履行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英豪公司依法依约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并没有采取,而是在当年3月份以后继续为美信医院代理发布广告,致使相应费用进一步增加,损失进一步扩大,扩大的损失英豪公司依法不得向美信医院主张,即美信医院向英豪公司付款的金额应为相当于2007年1、2月份广告代理费用的金额。依据合同约定,2007年1月份的广告代理费用应为x元(x÷30×21),2007年2月份的广告代理费用应为x元,二者相加后扣减美信医院已支付的x元,美信医院实际向英豪公司付款金额应为x元。因双方对此纠纷均有责任,故对英豪公司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北京英豪广告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将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郑州美信不孕不育专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英豪广告艺术有限公司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30元,由郑州美信不孕不育专科医院各负担1800元,北京英豪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各负担2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王某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