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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武汉维佳实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英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露比•A•泽弗,商标品牌部法务经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武汉维佳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英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英某斯”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武汉维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维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温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维佳公司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英某公司就维佳公司所注册的第(略)号“英某斯”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两方面: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该焦点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据在案证据8可知英某公司“奔腾x”商标在有关计算机硬件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并结合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英某公司“英某”、“x”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热水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英某公司商标赖以知名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缺乏密切关联性,且被异议商标“英某斯”与英某公司“奔腾x”、“英某”、“x”商标整体尚存一定差异,本案并无充分理由可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某误导公众,致使英某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英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某注册,其规范的对象是商标本身的表现内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内容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英某公司该项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此外,英某公司提交本案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00年7月31日),“英某”作为英某公司的中文商号,其影响力已及于维佳公司、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热水器等商业领域,且被异议商标与其“英某”商号尚存区别,据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害了英某公司在先商号权。对该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略)号“英某斯”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英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能公平、审慎地考量英某公司提交的驰名商标证据,而简单认定引证商标尚不足以达到驰名的程度,英某公司不能接受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如此草率并与事实状况不符的判断。

(一)、英某公司对其包括“x”以及“英某”在内的引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便开始在中国大陆进行全面持续推广和宣传,其上述引证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知晓度高,使用某续时间长。英某公司已经某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有效证据对其引证商标早在涉案商标申请日期前便已在中国大陆驰名的事实进行证明。(二)、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能公平、审慎地考虑英某公司所提供驰名商标证据,对英某公司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进行机械和草率的判断,未能依职权查明案件重要异议事实并根据法律的实质精神和含义对英某公司引证商标的驰名状况作出认定。

二、英某公司已经某明维佳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对英某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依据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本案进行审理的时候应着重考虑维佳公司恶意以及维佳公司如此明显恶意被支持后某不良社会后某。(一)、英某公司引证商标“x”和“英某”均为英某公司首创,且饱含特殊含义。(二)、第三人申请涉案商标“英某斯”具有明显恶意,明显是对英某公司“英某”商标的复制与摹仿.涉案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英某斯与申请人奔腾x、英某、x商标整体尚存一定差异的判断,结论明显错误,并不符合其自己制定的《商标审查标准》。

四、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热水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英某公司商标赖以知名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缺乏密切关联性”,该认定过于片面,不符合事实。

五、维佳公司抢注涉案商标的行为亦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一)、维佳公司具有骑持英某公司驰名商标“英某”和“x”的故意。(二)、维佳公司从事行业具有特殊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裁定机关应当更加关注其对社会秩序以及公众安全的影响。

综上,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维佳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经某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维佳公司于2000年7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第11类热水器、水龙头等商品上。经某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英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英某公司在第2类、第5类、第9类、第21类、第25类、第38类、第42类等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略)号“英某”商标、第X号“x”等多件商标,并获准注册,均在专用某期限内。

2005年7月6日,英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申请。理由为:一、英某公司公司成立于1968年,是世界上第一件微处理器的制造者,为全球计算机工业提供建筑模块,包括微处理器、芯某、板卡、系统及软件等。英某公司十分重视在中国市场的发展,英某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其产品已获x的认证,并获得浦东新区杰出出口商的荣誉,在出口量上,英某公司在所有上海外商投资企业中排名第一,并授予英某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杰出外商企业”的称号。英某公司于2003年在四川省成都市投资建立第一个工厂,用某封装和测试英某半导体产品,并长期实施电脑普及计划,先后某黑龙江、湖北、山西、山东四省签订合作备忘,开展电脑普及计划项目。同时,英某公司也致力于推动中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与各教育机构共同举办赞助、培训等活动。英某公司通过与各大计算机制造商签订合作式广告及共同促销合同,将制造商的系统与“x”或“内置英某奔腾处理器”结合,进行宣传推广。“英某”不仅是英某公司在中国的企业商号,也是英某公司针对中国市场、中国消费者独创的、臆造的中文商标,与英某商标“x”互译。鉴于英某公司特有的广告营销方式,“英某”商标在计算机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英某公司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多件“英某”、“英某x”等商标,“x”商标在中国和其他国家的多件裁定或判决中已被认定为驰名。被异议商标与英某公司“英某”商标仅相差一个汉字,且并无明确含义予以区分,系对英某公司商号及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二、被异议商标包含英某公司“英某”商标,其注册会使消费者误认标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由英某公司生产或提供,扰乱正常的经某秩序,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上述理由,英某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英某公司在商标异议审理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英某在中国》摘页复印件。

2、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公证件。

3、“奥尼尔”燃气热水器宣传资料复印件。

英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4、英某公司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商标注册清单及部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5、外文资料复印件。

6、关于英某公司、“x”信息的相关报道材料复印件。

7、商标局作出的数份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8、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公告方式向维佳公司送达了答辩通知。

英某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向本院提交了11份新证据:其中证据1-3为英某公司引证商标被商标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证据4-10证明英某公司的引证商标及使用某证商标的产品在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中驰名,维佳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恶意明显。因上述新证据未在异议复审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因而不能作为评判第X号裁定是否合法的依据,故本院对英某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均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申请书及异议期间英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某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要判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须同时考量以下两个因素:1、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两引证商标是否已在中国大陆达到驰名程度;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具有一定的关联。

首先,《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应当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判断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某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是否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个案的相关因素。

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存在以下问题,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大陆达到驰名程度:部分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难以证明驰名程度;部分为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宣传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的驰名程度;部分显示的为英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未显示引证商标的标识图样。此外,英某公司除《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外,未充分提交引证商标宣传使用某直接证据,而《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虽可以证明“奔腾x”商标在有关计算机硬件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英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英某公司“英某”、“x”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其次,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是相对保护,并非无条件延及所有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商标上,否则可能导致驰名商标权利范围的不适当扩张和权利滥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热水器、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原料、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关联程度很弱。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英某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对英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品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英某斯”商标异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武汉维佳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韩树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捷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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