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养生利康(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原告陈某诉被告养生利康(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利康公司)特许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利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是以城市X区居民为客户对象的中医保健服务连锁机构。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加盟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20万元,加盟店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今日假日海鲜酒店四层,被告保证在收到原告加盟费后30天内为原告增设加盟店,且原告可以随时退出加盟。后来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设立加盟店,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2011年8月,双方签订了解除加盟合同的协议,约定被告分3次将加盟费全部退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仅退还了原告1万元加盟费,其余19万元加盟费未予退还。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养生利康(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已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9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利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些时间筹措资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养生利康(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加盟费20万元,加盟店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今日假日海鲜酒店四层,甲方保证在收到乙方加盟费后30天内为原告增设加盟店。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
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认可的账户转帐20万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设立加盟店,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1年8月签订一份《关于养生利康(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解除加盟合作的协议》,内容为:应乙方要求,甲乙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养生利康(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解除。甲方于2011年8月25日返还乙方6万元设店费用,8月29日返还乙方4万元设店费用,剩余10万元设店费用,甲方于2011年9月11日付清,甲乙双方的合作关系彻底解除,双方无任何合作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解除加盟合作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只返还了原告1万元的加盟费,其余19万元加盟费未返还。
以上事实,有《养生利康(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关于养生利康(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解除加盟合作的协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养生利康(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后来签订的《关于养生利康(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解除加盟合作的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对《养生利康(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的解除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应按照《关于养生利康(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解除加盟合作的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原告剩余19万元加盟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某与养生利康(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养生利康(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解除;
二、被告养生利康(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十九万元加盟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被告养生利康(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代理审判员孙超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