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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崔某甲诉崔某乙解除收养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萍,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祝某某、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系在两岁时由其穷困的山西父母送给二原告的养子,当时的被告骨瘦如柴还多病,也仅是剩下一条弱命,二原告细心照顾倾尽心血,比亲生的还要亲,无时无处不偏着被告。宠着被告长大成人,又娶妻生子,天地良心二原告对得起被告了,也实在感到对亲生儿女有愧。按照分家协议,被告分得宅院建新房前可住二原告的房,然而被告建新房后已经3年余,不给腾房还堆了杂物。2009年8月被告全家住到了新乡打工并照顾儿女上学,本不需要再住二原告的房,可还是不腾杂物不腾房。二原告住房一直紧张让被告腾,却遭被告拒绝。秋收时,二原告再次催促和经人劝说,被告吵闹着让二原告去告去起诉,等着接法院传票,如此等等大逆不道。为此,伤透了二原告的心,更让二原告寒心,想想今后恐怕也难得到被告的善待,二原告只求保障基本的权利,对被告三十余年心血抚养二原告不再说,二原告也不求被告一点点的反哺回报,只求良心得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并判令被告立即从归二原告使用的两间房屋中搬出(变更后请求)。

被告辩称:收到诉状后被告不敢相信其是收养的。三十多年来被告始终不知道其是原告的养子,在此之前原告始终没有说过。原告的义务尽完了,该被告尽义务了,现在解除收养关系让被告背负忘恩负义的骂名,所以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因为分给被告的宅基地没有出路,所以被告没法从两间房屋中搬出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祝某乡X村委会证明、祝某广出庭证言、崔某安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是收养关系,经调解和好无效,没法相处,没法再一起生活,崔某安出庭证言并证明被告宅基地出路往北走能走的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崔某乙、崔某江分家协议,证明分给被告的宅基地边界不完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祝某乡X村委会证明提出村干部只调解过一次,说多次调解不是事实的异议,对祝某广、崔某安出庭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被告没有反驳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祝某乡X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77年经人介绍被告母亲、姐姐姑父将两岁多的被告送二原告夫妇收养,未办理收养手续。后二原告生育儿子崔某江和女儿。二原告抚养被告长大成人,1997年又为被告结了婚。二原告家有东西相临的两处宅基地院房,被告结婚后与二原告在五间北屋楼房院居住,二原告住一楼东头三间,被告住一楼西头两间。因二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发生矛盾,1998年农历正月二原告与被告分家,把承包地分开,并分锅生活。后二原告与被告夫妻的关系逐渐不好。2006年7月21日被告和崔某江达成分家协议又把两处宅基地院房分开,分家协议上写明“楼房院的建筑物及树木等归顺江所有,楼房下层允许父母使用住到老”、“平房院所有建筑物及树木归新江所有”、“新江没盖成新房之前,仍住楼房下层西头两间”,并约定等被告盖好新房后搬出去。2007年被告盖好四间东屋新房带一间临街大门,向南的出路暂没法走,但出路可以向北走。二原告要求被告从两间房中搬出,并经祝某村委会干部和亲戚多次调解,被告拒不从两间房中搬出,致使二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发生于1977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依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二原告收养被告,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二原告与被告以父母儿子关系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应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二原告收养两岁多的被告将其抚养成人,并为其结了婚,二原告尽到了抚养被告的义务,被告结婚后与二原告开始发生矛盾,现双方的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请求予以准许。按2006年7月21日分家协议及约定,五间北屋楼房一楼的五间房屋归二原告使用,被告在盖好新房后从该一楼的西头两间房中搬出,被告已在2007年将新房盖好,故被告应按约定从该两间房中搬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祝某某、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解除收养关系;

二、被告崔某乙从现居住占用(归原告祝某某、崔某甲使用)的五间北屋楼房一楼西头两间房中搬出,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1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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