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和盗窃枪支弹药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携带冰毒3包和麻古9片(经鉴定共计143.7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由成都站上至成都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旅客客车X号车厢X号中铺,前往天津站;于次日12时许被乘警查获。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交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证,证人王XX、靳XX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毒品照片,火车车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向某某供述及承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于1999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和盗窃枪支弹药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1999)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向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3.7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向某某具有的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红伟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