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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因蔡XX将其姐姐李XX撞伤一事,与蔡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XX伙同李XX(另案处理)将蔡XX打伤。经法医鉴定,蔡XX的伤情属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因蔡XX将其姐姐李XX撞伤一事,与蔡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XX(另案处理)将蔡XX打伤。经法医鉴定,蔡XX的伤情属重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蔡某岭打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蔡XX陈述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住一名妇女及自己被打伤的事实。证人蔡XX、蔡XX、刘XX、王X分别证实了蔡XX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住李XX后将李XX送往医院治疗,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李XX的弟弟李某某等人将蔡XX打伤的事实。证人李XX、韩XX分别证实了李XX被蔡XX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伤后,李XX给其弟弟李某某打电话到医院的情节。证人李XX证实李某某乘坐其出租车到襄城县人民医院,因赔偿问题李某某等人将蔡XX打倒在地的事实。证人王XX证实其在医院值班时见三四个人拉住一个人撕拽,后听见一声响,见一个人倒在地上的情节。并有辨认笔录、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住院病历、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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