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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战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战胜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战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余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开庭前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陈战胜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到庭为被告人陈战胜辩护,被告人陈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战胜与余某某在案发前曾合伙做生意,后引发矛盾及经济纠纷。2011年2月11日下午双方父母及亲属因此事发生互骂及撕打。2011年2月13日下午,余某某从汝南埠开着两辆车带着石某某、张某、梁某某等人回余某村,途径陈某某(陈战胜之父)家门口时,余某某下车骂陈某某及家人,双方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余某某用砖头将陈某某打伤,造成陈某某左侧6.7.8.9肋骨骨折,陈战胜用钉耙将余某某致伤,造成余某某右侧开放性血气胸,经鉴定陈某某及余某某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战胜于2011年6月11日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岳城派出所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陈某某、陈战胜方五万元,陈某某对余某某予以谅解,余某某对陈战胜予以谅解,双方今后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战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战胜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顾某某、余某某1、黄某某、余某某2、陈某某、石某某、余某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自首证明、和解协议、收条、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战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经济纠纷引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对其已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战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杨宏伟

审判员代华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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