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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诉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某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太平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08年12月24日,原告在河南中工程机工公司信阳分公司购买一台日立牌x-3型挖掘机,价值120万元,当时购买了三年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9月1日,驾驶员冯××在税店乡冯畈三喜石料场修路施工中,碰到了路上空的四根裸铝高压线,当即将挖机机器斗杆油缸击伤。我们当时向中建公司信阳分公司和太平保某公司报了案。中建公司立即派员到现场,仔细检查了电击伤情况,发现挖机活塞杆从顶部到底部大量击坏,彻底报废,无任何维修价值,需要更换新件才可以使用,并且将更换的零部件损失情况列表说明,即损失x元。光山县公证处亲临现场察看并制作了公证书,光山县物价评估中心作了评估结论。被告方派员到光山时拒绝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应按保某合同及《保某法》的规定,全额赔偿车辆损失。

被告太平保某公司辩称,一、依据保某条款的约定,法院应主动追加第一受益人中国光大银行纬二路支行为本案的第三人,二、被答辩人车辆的损坏程度达不到更换的标准,应以维修为主;三、依据保某条款对被答辩人的间接损失即第二项诉求保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岳某购买一台日立x-3的挖掘机,分期付款。2009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保某合同,保某期限为三年,投保某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每年交纳保某费为8267.85元。2010年9月1日,驾驶员在驾驶该挖机在槐店乡X村一石料场修路施工时,机械背碰到上方的高压线导致机器斗杆损坏,原告岳某当时与出售打挖机中建公司信阳分公司和本案被告投案,2010年9月1日,河南中建信阳分公司派员检查后,认为受损部件无任何维修价值,需更换新件才能使用,并列出了损失明细,连同维修费用3000元,共计费用为x元。光山县公证处于2010年9月4日对受损的挖掘机进行了拍照。太平保某公司派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后,亦对现场高压线受损失挖掘机部位进行了拍照。双方对受损挖掘机的部位均无异议,原告方坚持按x元要求被告赔偿,但未提供发票,被告则坚持认为可以维修,无需更换,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只能维修,无需更换的理由。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交的照片,原告方提交的机动车保某证、保某、公证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的挖掘机已在被告太平保某公司进行了投保,双方签订的保某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当遵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本案是投保某的物本身受损的实际情况,不涉及第三人,故被告太平保某公司要求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光大银行纬二路支行为第三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均认可了挖掘机受高压电击伤受损失这一基本事实,加之原告岳某投保某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且受损失的赔偿数额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之内,因此,被告太平保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岳某的车辆损失。但原告岳某仅提供的是2010年9月1日出售方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损失明细表,而不是国家认可的税票,该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原告岳某的实际损失就是x元。对此,原告应当提供修理或更换受损部件的国家税务票据主张权利,故原告岳某本次要求被告太平保某公司赔偿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立牌x-3型挖掘机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王某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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