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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六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被申请人十五局六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8日,一审原告张某起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我于2006年10月份进入被告十五局六公司在许昌中标的“许扶高速公路土建段项目部”提供劳务施工,我共完成六棱转块安装x.33,而项目部只结算1399.x,按照合同少结算x×90元=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结算的人工费x元并支付诉讼费及利息。十五局六公司(一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的工程量计算总面积不准确,应以双方实际确认的数量为准。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初,原告张某进入被告十五局六公司许扶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一合同项目部进行劳务施工,并于2007年2月5日与十五局六公司许扶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签订补充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即十五局六公司许扶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委托乙方(即张某)对边坡防护六棱砖预制块安装,经双方协商商定其单价暂定为80元/m3,该综合单价包括安装时使用同号水泥砂浆材料、边坡挖除清理整平、预制块安装、搬运调整平整、协调等一切相关事宜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六棱砖安装单价由原定的80元/m3调整为90元/m3。至2007年10月,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原告共安装六棱砖x.033,折合方量为1399.x,工程款合计x元。现该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应将x.033按六棱砖厚13计算原告所干方量,即被告计算方量错误,其少付原告工程款x元,故原、被告发生纠纷。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十五局六公司许扶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签订补充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六棱砖安装单价由原定的80元/m3调整为90元/m3,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未对工程的立方量如何计算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所干工程量应以原告签订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中间支付证书确定的工程立方量即1399.x为准。而被告已按该立方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某程立方量应以其所干工程的平方量按六棱砖厚13计算立方量,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公,其所干的平方面积数乘以砖厚13就可得出立方数,但原审法院却说无相关证据证明,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十五局六公司答辩称原判无误进行,认为平方数和立方数并不是简单相乘的关系,因为砖与砖之间还有沟、缝等,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量确定应以签字认可的数字计算,为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十五局六公司签订的补充劳务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所施工工程量的平方数不持异议,但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是按所施工工程量的立方数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平方数和立方数如何换算,减不减砖与砖之间的沟缝,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约定。原审中,十五局六公司举证证明每次的工程量确认单及中间支付证书均有张某签字予以认可,合计后工程的立方数为1399.x,十五局六公司已按此工程量向张某支付x元,据此认定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中,张某向法庭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其所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及中间支付证书,因此,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张某申请再审,原一、二审对于工程量的计算有误,请求更正,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十五局六公司答辩理由与原一、二审答辩理由无异。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的1399.x的计算是根据张某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数据的累加即一审卷13、14、17、19、21、22等六页中立方数的累加,总数额计算没有错误。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再审人张某申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宁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郝丹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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