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强,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男,汉族,成年,住(略)。系偃师市瑞达办公家具厂业主。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向被告供应喷塑粉截止2010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给原告写有“证明”,载明:“瑞达厂今欠塑粉款柒万陆仟贰佰玖拾元整(原2010年4月23日前手续全废)高某乙,2010年4月23日”。后被告给付货款x元,下欠x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1张,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高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证明为凭,欠款数额明确,事实清楚应当归还。原告提出让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贷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高某甲货款x元,并承担欠款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