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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某运输公司、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运输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本案被告),年籍同下。

被告孙某,男,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运输公司、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8月3日8时50分许,在本市X路X路口,计秀凤驾驶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的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通行,原告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在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计秀凤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出具了担保书。故请求法院判令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39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6,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428元;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运输公司、孙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计秀凤当时系某运输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是出具过担保书,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日8时50分许,在本市X路X路口,计秀凤驾驶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的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通行,原告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在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计秀凤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005年8月3日,孙某出具了担保书,表示涉及赔偿费用由其负责支付等。2009年3月3日,交警部门出具了调解终结书。

原告受某某,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05年8月3日至2005年8月9日在华山医院住(略),于2005年8月10日至2005年10月21日在徐家汇地段医院住院71.5天。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背软组织损伤,左跟骨、距骨骨折等,其损伤后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4-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事故车辆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调解终结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病史资料、户口簿、交通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保单等。

因双方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存有争议,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计秀凤之间。计秀凤驾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计秀凤当时系某运输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依法转由某运输公司承担。孙某出具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当根据承诺对某运输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元、交通费339元、残疾赔偿金16,005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18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对其中70.40元伙食费不同意赔偿,其余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围,应予扣除,故医疗费应确定为12,847.6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以每天35元计算为宜,确定为2,1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以每月1,20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2,4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某害及痛苦程度,结合计秀凤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428元,被告要求按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判决。本院认为,律师费具体数额可根据涉案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3,4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12,8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7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39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42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9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某对上述第一条款确定的被告某运输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9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8.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16元,由被告某运输公司负担人民币4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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