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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执行。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融汇通资产管理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拍卖了被执行人湖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遗留财产,为确保被执行人湖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湘潭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债权人,应当参与本院处置被执行人湖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遗留财产的债权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湘潭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

二、湘潭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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