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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被告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师某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4年12月12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涛。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2009年2月份,被告曾离家出走,后在原告及家人的劝说下回家,双方又继续生活。2009年农某腊月11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刘某涛。

被告师某缺席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此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二、豫灵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三、本院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母亲薛爱兰的笔录一份。

庭审中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被告母亲的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离家时间不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师某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涛,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2月份,被告曾离家出走,后在原告及家人的劝说下回家,双方又继续生活。2009年农某腊月11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1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刘某涛。因被告缺席,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师某无故离家外出,长期不归,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涛(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刘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董晔峰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峰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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