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吴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杨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吴某,被上诉人莫某、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刘某、吴某是母子关系,被告莫某、杨某乙系母女关系。2008年2月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莫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刘某、吴某按照习俗送给两被告彩礼8800元。刘某、莫某于2008年2月19日到凤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刘某与莫某在原告家住了三天。后刘某与莫某一起到长沙打工,打工期间共同生活了三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莫某已怀孕,刘某便安排莫某先回凤凰,于是莫某于2008年7月30日回到凤凰。因莫某与刘某家里家庭琐事不和,又没有准生证,莫某于2008年8月22日到凤凰县人民医院做引产手术,刘某、莫某因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于2010年3月5日经该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因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发生纠纷。
原判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莫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吴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某、吴某负担。
刘某、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2月8日,刘某经媒人介绍认识莫某,双方在还没有了解的基础上,先后送给被上诉人莫某、杨某乙彩礼x元。2008年2月19日刘某与莫某办理结婚证,当时杨某乙不肯把莫某的户口给刘某办理准生证。在婚后的第三天,莫某就不肯和刘某共同生活了,她就返回娘家了,上诉人认为这是骗局,利用婚姻来骗取我家财产。吴某开始到杨某乙家里找莫某,杨某乙连住所都变动了。这样的日子大约持续了2个多月,刘某全家实在没有办法,只有同媒人商量,在媒人的劝说下,双方和好,这样,莫某和刘某一起去长沙打工,他俩在长沙一起生活了58天,并电话告知莫某怀孕了。莫某从长沙回家后,她先到娘家住了几天,然后到刘某家里住了三天,这三天里吴某对莫某照顾得很好,但莫某经常发脾气,就又回娘家了再也没有回婆家,并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吴某认为杨某乙利用自己的女儿来骗取钱财,从开始到现在都在欺骗,莫某与刘某生活期间,莫某又花费刘某全家6000元。后迫于无奈,刘某和莫某离婚,刘某全家要求莫某、杨某乙返还婚前给付的财产,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而婚姻法有规定,婚前财产是可以返还的,这x元是刘某全家婚前给付杨某乙、莫某的,不属于婚后财产,婚后财产6000元就算了。现已造成刘某全家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刘某、吴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莫某、杨某乙答辩称:媒人介绍刘某和莫某相识时,答辩人杨某乙就讲得很清楚,莫某有先天性弱智,无工作和经济来源,无住房,并且还有一个与前夫留下七岁儿子。答辩人杨某乙担心莫某再婚又会遇到这样的丈夫,两位媒人和刘某全家对莫某的情况都很清楚,对莫某也没有任何意见,于是双方于2008年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经媒人转送给我们8800元彩礼。接着,刘某带莫某回到林峰居住了十多天。因刘某急着回长沙打工,莫某只好回到娘家居住。2008年4月下旬,刘某从长沙回到凤凰城,刘某带着莫某在私人诊所取了环,没有到正规医院做手术,事后答辩人杨某乙非常生气,因为刘某一直没有给莫某办准生证,男方对莫某的身体不负责任,我对女儿的身体非常担心。之后,刘某把莫某带到长沙同居了三个多月,莫某在长沙已经怀孕,莫某于7月30日回到凤凰。莫某怀孕后回到凤凰林峰,身体不适,加之她一向弱智,遭吴某嫌弃。莫某在刘某呆不住了,又回到了娘家,男方一直没有给生活费,迫于无奈,莫某于2008年8月22日在凤凰县人民医院做了引产手术,男方一直不理不问,后来还主动提出离婚。男方的母亲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说女方骗取钱财,真是胡说八道。一、婚前男方送给女方家彩礼8800元,这是自古以来的习俗,女方收礼是正当的,不存在骗取钱财;二、婚后男方送给女方的钱不管是多少,都是夫妻间的经济往来,都是刘某的生活所用,更不存在骗钱;三、男方说我们骗钱,将彩礼钱算成x元,逼着我们退钱,真是可笑可恶,男方不但没有兑现婚前的承诺,反而对莫某不管不问。请求二审法院明断。
在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因订立婚约由一方给付对方或对方亲属的礼金。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惯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针对本案而言,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莫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后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双方在同居期间被上诉人莫某已怀孕。显然,上诉人刘某、吴某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在婚前,上诉人刘某、吴某确实送给两被上诉人彩礼8800元,但是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给付彩礼后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对上诉人刘某、吴某请求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某、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乙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О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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