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被告胡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2月,被告将“临港新城某路、某路建临时围墙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周某。原告在周某处打工认识被告后,被告称工地上需租借一辆面包车接送工人上下班。为此,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帮其承租了车主为徐某的面包车一辆,承租期限为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14日,共计60天,每天租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60元,合计3,600元。因是原告出面向徐某租车的,故徐某迫使原告给付了上述租金。然原告向被告追索垫付的租金时,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租金3,6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本案被告胡某与案外人周某签订的工程清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临港新城“某路、某路承建临时围墙”工程及将工程发包的事实;2、出租面包车车主徐某已收到原告给付的租金3,600元的书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帮被告垫付了租金的事实;3、周某某、张某某书面证词一份,以此证明承租车辆接送工人上下班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因被告未到庭答辩,而原告提交的所有涉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承租的车辆是受被告之委托,故租金应由被告支付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故对原告诉称其受被告委托而承租车辆、因而租金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涉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然原告日后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可通过正当途径重新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要求被告胡某给付承租车辆之费用人民币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