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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任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X、高某芹,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别名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201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燕,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2010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别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201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及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五月份,被告人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伙同马X峰(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假借让雷某某和被害人王X垒结婚的名义,多次诈骗王X垒现金共计三万八千余元,并由此给王X垒家庭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四千余元。其中雷某某分得赃款及物品共计一万四千零五十元,高某某分得赃款共计二千一百元,张某某分得赃款四千五百元,任某某分得赃款四千五百元。案发后雷某某父亲代其退给王X垒现金一万五千元,张某某亲属杨X龙、任X寒女儿任某霞分别代其退还王淑垒现金四千五百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并宣读其供述,证人王X垒、王X宁、吕X伟、王X莲、王X祥、王X进等人证言,退赃及发还笔录,抓获及到案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任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赃,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雷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当庭辩解其到案后打电话让任某某投案,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无异议,认为自己系主动到案,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五月份,被告人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假借雷某某与被害人王X垒结婚,多次骗取王X垒现金共计三万八千余元,并由此给王X垒家庭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四千余元,所得赃款其一伙人分肥。案发后雷某某父亲代其退还王X垒现金一万五千元,张某某亲属杨X龙、任某某女儿任X霞分别代其退还王淑垒现金四千五百元。

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雷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在濮阳市中心广场将同案犯高某某成功抓获。

被告人任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五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其与雷某某、“老马”、“燕”一起以雷某某找对象为借口骗濮阳县一个叫二垒男孩家的钱了,整个骗钱过程都是“老马”和“燕”组织策划的。其以前是信达车站的剪票员,认识“老马”,在为雷某某介绍对象时认识了“燕”、“老任”。相家时其被老马和燕以雷某某亲嫂子的身份介绍给对方,拿了二千元相家钱自己花了,那个男孩还送其两份礼物。在相家回去的路上,“老马”说他和“燕”商量好了,让自己当雷某某的亲嫂子,一切婚事由其作主,“老马”还让其嘱咐雷某某说她家娘死爹在外打工一直不回家并找一个相好的,哥哥也外出打工了,其是雷某某家唯一的当家人,到市里其就给雷某某说了。老马的目的就是为了掩盖事实,让雷某某去骗那个男孩家的钱。老马和雷某某是其当中介绍认识的。结婚时,其作为雷某某的亲嫂子陪她出的嫁,得了一百元的礼包,婚后雷某某打电话通知其去旅游,花了多少钱不知道。雷某某家人不知道她结婚的事,男方是从濮阳县城新新娘婚纱影楼将雷某某娶到家的。雷某某根本不想嫁给那个男孩,结婚就是为了骗钱。其知道的就骗两次钱,一次骗走了三千八百元,怎么分的不知道,一次骗走了二千元相亲钱,自己花了。后来雷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到中心广场就被抓的事实。

2、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在濮阳市锦华苑肥牛饭店打工。高某某曾经是其村雷X恩的妻子,有一天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给介绍男朋友让去见。其就与“燕”、“马叔”、高某某一起坐一辆红色轿车去了。在去的路上,高某某要其见面时说同意,就是不同意也得说愿意与对方谈对象并教自己说娘早死了,爸与哥打工去外地了,家里没人了,就剩下其与嫂子高某某,高某某说话当家,“马叔”也要求其这么说。实际上其家有四口人,父母与妹妹,其与高某某没有近亲关系。在濮阳县城“任”家,高某某、“马叔”让其要了三千八百元,自己分了八百元,其余的他们四人分了,当天自己还得了二百元的倒水钱,高某某还让王X垒给其买了部手机。其得到见面礼时就发现高某某、老马、“燕”、“任”是专门骗钱的,高某某教其说谎的目的就是为方便向男方张口要钱。他们让其与王X垒继续联系,哄着王X垒多要钱。自己不想与王X垒结婚,由于自己害怕他们,后来就按他们说的做。他们向王X垒家要的三万元订婚钱其分了一万一千五百元,共得了一万二千多元钱,一部手机、一套衣服及一套化妆品,其他的钱如何分的不清楚。婚后第二天其与老马、高某某、王X垒一起外出旅游了,花了约二千多元钱。其到案后打电话给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高某某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因为骗人家的钱在沁水县被民警抓获,整个过程中其共得了四千五百元。其一伙人介绍对象从中得钱的想法是老马先提出来的,并说得到的钱雷某某得到钱的一半,其余的其与老马、任某某、高某某平分。其与老马、任某某都是以媒人、中间人的身份出现的,高某某以雷某某嫂子的身份,会以女方身份出现。见面男方给了三千八百元,吃饭时给会二百元的倒水钱,自己分得见面礼中的五百元,彩礼钱三万元其得了四千五百元。在被抓之前,任某某曾与其商量说要投案,后由于其公公生病去照顾没有投案。自己到案后打电话让任某某投案的事实。

4、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自己投案是因为与张某某、马X峰说媒骗人家的钱。五星乡X村的王X进托其给本村的二垒找对象,当时张某某也在场就给马X峰打电话,马X峰说他手里正好有个媒茬。后高某某与雷某某来在其家与王X垒见了面,见面礼三千多,其得了五百元,彩礼钱三万元,其得了四千元。结婚是马X峰安排从濮阳县城一照相馆出嫁,雷某某没带一点嫁妆,其当天喝醉了分没分五百元的媒人钱记不清了。自己投案前,曾与张某某商量投案的事,张说投案会挨打什么的所以没投成,后来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在派出所其问来不来的事实。

5、证人王X垒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五月份,本村的王X进给其介绍对象,后在老城任某某家见的面。有好几个媒人,任某某、老马、燕也都是媒人。见面是小会与她嫂子来的,小会说她没有母亲了,家里有父亲、哥、嫂四个人。第一次见面小会说她没有手机,其在六队车站手机店花九百五十元给她买了个带卡的手机并给她了一百元路费。见面礼给小会三千八百元,后因其年龄小没领成结婚证,其又给小会买衣服花了一百五十元左右、鞋一百五十九元、化妆品二百多元,共花五百多元。小会的嫂子相家时要了二千元钱,结婚定在农历五月二十六日,商量结婚在哪娶时,他们以各种理由推拖,最后定在婚纱店里。说好后,因当时小会没去,其将事先准备好的三万元给了老马,后其给王麦进二千元的媒人钱。结婚当天,小会坚决不让摄像,也不让拍照片,婚后小会不让其与她同房,第四天,老马让其与小会、小会她嫂出去旅游花了二千多元钱。后来听燕说老马叫马X峰,听老马说燕叫张某某,通过打听得知张某某在五星赵寨住,买东西及给的现金共计四万二千余元,其后来就报案的事实。

6、证人吕X伟、王X莲、王X宁证言证实:结婚当天,小会的嫂子要了四百元的下车钱,四百元的改口钱的事实。其余与王X垒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王X进证言证实:其与任某某在老城蹬三轮车时认识,后通过任某某为本村的王X垒说媒。任某某又从一个叫燕的女人那找媒茬,燕又从一个叫老马的男人那找媒茬,其与燕、老马不认识,只是图吃个媒人礼。农历五月份,在任某某家见的面,见面礼三千八百元,后又要了相家钱二千元,定亲三万元,结婚后听说王淑垒、小会、老马与小会的嫂子出去旅游了,花多少钱其不知道的事实。

8、证人王X祥证言证实:其家被小会、老马、燕、一个自称“小会”亲嫂子的女人、濮阳县X街的老二、王X进合伙骗了,共骗了四万二千余元钱。见面礼三千八百元、倒水钱二百元、给小会买手机九百元、相家要了二千元、给老马加油一百元、定婚三万元、媒人钱二千元、旅游二千元、每次与媒人见面都买礼物一千六百多元、结婚请客花了八百多元,这些都是从亲戚朋友家借的事实。

9、沁水县公安局龙港中心派出所证明2010年11月18日在沁水县X镇X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另有:雷某某立功及到案证明、高某某到案证明、任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投案证明、退赃及发还笔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五星派出所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雷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任某某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损失;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认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经查,在张某某到案后给任某某打电话前,任某某已提出要投案,张某某的劝说行为对被告人任某某自动到案不具有实际作用,故对此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马东丽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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