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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张某甲与被告褚某、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庄某乙民之妻。

原告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庄某乙民之子。

原告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庄某乙民之父。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庄某乙民之母。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某乙东,系受害人庄某乙民弟弟(特别授权)。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公司人事部主管(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红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张某甲与被告褚某、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强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张某奇、人民陪审员王保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乙东、徐留芳,被告褚某,被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的某托代理人李红杰,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某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张某甲诉称,2011年2月,被告褚某雇佣原告亲属庄某乙民为其开车,月工资2000元。3月7日,庄某乙民在受褚某指派并由其押车一同前往郑州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配货,17时30分,庄某乙民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107国道x+250M处与李书彦驾驶的某轮车相撞,造成庄某乙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某路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认定,李书彦负事故的某要责任,庄某乙民负次要责任。被告褚某负责的某阳畅兴物流公司挂靠在被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其在临颍畅兴物流网点的某老板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当时运货的某辆所有人是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各被告相互推诿对原告的某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某失共计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褚某辩称,原告诉请均为事实,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x元的某用。

被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受害人不是雇佣关系,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受害人庄某乙民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某辆是登记在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某辆。被告褚某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每年缴纳管理费1000元。被告褚某是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某义从事运输业务,受害人也是由褚某直接雇佣,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某因是由于李彦书引起的,李彦书才是真正的某权责任某。2、本案受害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某关规定进行调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某诉。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某告,不应承担任某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3、被告褚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答辩人豫K-x号货车,我公司在褚某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对于褚某以其个人名义使用该车营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底,被告褚某以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某义雇佣受害人庄某乙民为其配送货开车,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1年3月7日17时30分,受害人庄某乙民在受褚某指派并由其押车一同前往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配货时,受害人庄某乙民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107国道x+250M处与李书彦驾驶的某轮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庄某乙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某路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认定,李书彦负事故的某要责任,庄某乙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褚某为处理庄某乙民的某事共花费x元。

另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某签订聘用分公司经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褚某负责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在信阳地区的某物收集、配送工作以及该地区的某收货款的某发等工作,负责信阳分公司运营中心货台的某出库、货物验收和管理等工作,双方对分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某润,约定按照总收入的某、七分成。被告褚某的某聘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同日,被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董事会任某被告褚某担任某公司信阳分公司总经理,河南畅兴物流公司信阳分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

又查明,受害人庄某乙民兄弟两人,其子庄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张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其父庄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现从铁路部门退休。上述人员均系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某庭陈某、原告提交的某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聘用经理合同书、任某、机动车保单、河南畅兴物流公司经营网点图、收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提交的某辆分期付款合同书,本院的某问笔录,被告褚某提交的某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庄某乙民受雇于被告褚某,受害人庄某乙民是在从事驾驶送货工作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褚某负责的某阳畅兴物流公司是被告河南畅兴物流公司开办的某公司,被告褚某是该公司任某的某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畅兴物流公司是被告褚某的某属单位和管理单位,被告褚某作为被告河南畅兴物流公司在信阳至郑州专线上的某流货运业务负责人所聘用的某害人庄某乙民,应视为被告河南畅兴物流公司的某佣人员,故受害人庄某乙民与河南畅兴物流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一条的某定,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被告褚某的某述、褚某与河南畅兴物流公司所签聘用分公司经理合同书、委任某等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庄某乙民与被告河南畅兴物流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河南畅兴物流公司信阳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赔偿义务主体资格,故被告河南畅兴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某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既非本案受害人庄某乙民的某佣人,亦非受害人庄某乙民死亡的某权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某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告的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规定的某准、项某、范围进行计算,具体受偿数额确定如下:①丧葬费为x.50元。按照河南省2011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②死亡赔偿金为x.20元。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标准,按20年计算。③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40元。其中受害人庄某乙民的某子x.49元/年×5年÷2人=x.20元;受害人庄某乙民母亲x.49元/年×13年÷2人=x.20元。因受害人父亲退休后有固定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庄某丙扶养费的某求不予支持。④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庄某乙民死亡,后果严重,给原告家人生活、心理及精神造成巨大压力和影响,故原告请求x元的某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某为x.10元。扣除被告褚某垫付的x元,尚有x.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张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张某甲对被告褚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某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张某甲的某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告张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张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张某强

审判员张某奇

人民陪审员王保琴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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