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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某与被告曹某、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道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乐某与被告曹某、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道刚,被告曹某,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诉称,2011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熊保全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Im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星村X组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日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154医某治疗。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出租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被告曹某,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只领取了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被告未积极履行其他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其诉请的数额过高。

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1、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曹某,该车系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出租车,我公司与车主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我公司仅为其提供服务,不承担其他责任。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3、如果原告与车主协商不通,应由法院按程序依法判决。

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人。2、车主曹某的合法驾驶资格应予确认。3、我公司对医某某中非医某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拖车费和诉讼费。5、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曹某的司机熊保全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Im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星村X组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乐某驾驶的新日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乐某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154医某住院治疗28天,其间支出医某某用7344.96元。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皮肤软组织挫伤。3、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某全休3个月,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原告乐某的新日电动车经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核定损失为295元。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原告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出租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曹某,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通过交警部向原告乐某支付了现金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相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其包括,1、医某某,7344.96元。2、误某某,6395.6元(118×54.2)。3、护理费,1722元(28×61.5)。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营养费,420元。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295元。8、拖车费,100元。原告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数额为x.56元。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某各项费用共计x.56元。其中6830(被告曹某已支付7000元扣除被告曹某应承担诉讼费170元)元退还给被告曹某。

二,驳回原告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7元,原告乐某承担177元,被告曹某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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