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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村XX屯X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XX接到未成年人黄伟X(X年X月X日出生)求购毒品氯胺酮(“K”粉)的电话后,遂携带毒品氯胺酮到贵港市X区国际生活港零距离酒吧门口附近,将1小包净重0.45克的氯胺酮以人民币50元贩卖给黄伟X。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黄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净重0.73克的毒品氯胺酮1小包,从黄伟X身上缴获共净重0.45克毒品氯胺酮1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伟X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赃某、赃某及过秤相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过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甘怀强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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