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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双沟酒销售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周某某、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双沟酒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毛某某,男,42岁,长沙双沟酒销售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38岁,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片区副经理。

上诉人长沙双沟酒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周某某、原审被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以及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选择管辖地都在湖南省长沙市,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产品经销地)在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因被上诉人首先选择了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需通地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定,但该协议管辖约定不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某洲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某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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