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培、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上街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登封路交叉口处时与付建利驾驶的沿上街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豫x号轿车受损,维修车辆共造成x元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估价费、维修费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为:车损x元、评估费1100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8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由于原告王某某与另一案原告徐喜伟及付建利在发生事故时拒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造成此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被告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另一案原告徐喜伟及付建利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反诉称:2008年12月20日,反诉人与二被反诉人(原告王某某、另一案原告徐喜伟)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二被反诉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由于此交通事故,致反诉人车辆严重受损,经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车损为8555元。二被反诉人至今未支付分文,而却把反诉人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医疗费及车损,毫无道理,于法无据。因此,反诉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特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贵院在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反诉人所主张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12时50分,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上街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登封路交叉口处,与付建利驾驶的豫x号轿车(乘车人王某某、徐喜伟)沿上街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喜伟受伤的交通事故。

2009年1月5日,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2009年5月7日,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受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对豫x号轿车(别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经现场勘查、市场调查、认真测算作出上价认证[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王某某支付该中心价格评估费1100元。

王某某提交2009年5月1日郑州市X街区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份,主张事故车拆检费3000元、施救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800元+拖车费200元)。

王某某提交2009年5月22日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车损x元。

2009年2月5日,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受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对豫x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经现场勘查、市场调查、认真测算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555元。

另查明:王某某系豫x号别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郝迎州系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张某某购买该车,系该车实际车主。付建利与张某某均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付建利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及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王某某主张的车损x元、评估费1100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拖车费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应赔偿王某某损失x元的30%为x.7元。

张某某反诉主张车损85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应赔偿张某某车损8555元的70%为5988.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7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张某某车损5988.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原告王某某承担71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33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某菊

人民陪审员马仕静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智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