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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等3人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绰号多X,女,1987年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邱某某经预谋,于2010年4月19日14时许,由被告人邱某某将同事熊××骗到开封市中州东京银座商务酒店X房间。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将熊某云捆绑控制,并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逼其说出现金存放位置和银行卡的密码,后由邱某某拿着熊××的钥匙将其在金明区X乡X村暂住处拿走现金3400元,用银行卡取款未果。后熊某某、邱某某又从熊××的暂住处拿走价值1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电脑被退回,已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熊某某供:我与周某某、邱某某商量抢劫。于2010年4月19日在开封市中州银座商务酒店登记了X房间,由邱某某将熊××骗到此处,我与周某某将熊××手脚捆绑,进行殴打,得知现金的存放地点后,邱某某先到熊××的住处,后我又与邱某某、熊某某一起到熊××住处拿走笔记本电脑一台,熊某云身份证一个。

被告人邱某某对犯罪事实多次供认,并供述了抢劫3400元人民币的事实。现金3人共同花掉,其他情节与熊某某、周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印证。

被告人周某某被江西省玉环公安机关抓获的当天,即供认了与熊某某、邱某某抢劫熊××的犯罪事实。后有多次供述,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所得现金的消费情况与熊某某、邱某某供述相一致。

被害人熊某云证实:被邱某某骗到开封中州银座商务酒店后,被熊某某、周某某捆绑、殴打的情况。且证实住处3400元人民币、宏基牌电脑一台及个人身份证被拿走。与三被告所供述的犯罪情节相吻合。

卷内有被告人熊某某2010年4月19日在开封中州银座商务酒店登记住宿证明佐证。

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捆绑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开封市金明大道北段中州银座商务酒店X房间。在卫生间内提取一把开封过的牙刷。

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熊××身份证,笔记本电脑一台。

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x,鉴定价格为:1000元。

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证明现场提取牙刷上可疑斑迹是邱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作案后,被告人逃离开封,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记载:熊某某、邱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被武宁县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某于2010年5月6日被玉环县公安机关抓获。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周某某诉称:定性不准,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熊某某、邱某某分别证实作案有共谋,实施犯罪有暴力,且抢得的赃款共同挥霍。被害人熊××也证实上诉人周某某对其实施殴打的情况,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构不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谋犯罪,实施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刘先江

审判员李雅奇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照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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