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某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9时50分许,原告某某搭乘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两轮男式摩托车由花明北路往益阳方向行驶,途径二某路法院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轻型厢式货车沿二某路由南站往法院方向行驶,湘某某两轮男式摩托车左后侧与湘某某轻型厢式货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被紧急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巨大,另一责任人某某又不配合提供资金,在经过47天的住院治疗后,原告被迫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所有损失共计104581.82元。被告某某已支付30359.62元,还应支付74222.20元。此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为: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查,湘某某在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保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损失赔偿进行核对。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保某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商业险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在长沙市仲裁委进行审理,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请求法院为本案另一伤者某某进行预留。对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建湘赔偿。医保某用药不属于保某公司的赔偿范围。保某合同中涉及绝对免赔额(损失的10%)和相对免陪率(次要责任5%),二某共计1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某公司赔偿范围,其它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9时50分许,原告某某搭乘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两轮男式摩托车由花明北路往益阳方向行驶,途径二某路法院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轻型厢式货车沿二某路由南站往法院方向行驶,湘某某两轮男式摩托车左后侧与湘某某轻型厢式货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某某、被告某某(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用38359.62元。病情稳定后,要求转回当地医院治疗。出院医嘱:需继续治疗。原告在当地茅草街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093.2元。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远端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致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13000元左右,伤后休息18个月,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时间为4个月,其中前1个月需2人护理。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0359.62元。另查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湘某某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被告某某系该公司的职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保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某。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事故由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由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某某系农业户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某某的收入来源于城市,故被告要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某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未痊愈出院,继续在当地乡镇卫生院治疗的费用有病历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在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因此,该事故给原告某某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41452.8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护理费6634.16元(1个月×15922元/年÷12个月×2人)+(3个月×15922元/年÷12个月×1人)、误某23883元(18个月×15922元/年÷12个月)、伤残补助金11244元(5622×20×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损失102623.98元。被告某某所驾驶的湘某某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原告的应当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强制保某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56761.1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45862.81元,按主次责任,三七分摊,由被告某某承担32103.97元,被告某某承担13758.84元。被告某某系某某有限公司的职员,在此事故中,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被保某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同意由保某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某理赔责任。根据保某条款有关规定,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免赔率5%及损失的10%的免赔额。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某核定的范围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为保某当事人的利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医保某围之外的医疗费用按18%计算为7461.51元(41452.82×18%),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2238.45元(7461.51×30%),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对本案的原告方承担保某理赔款9849.93元[(13758.84-2238.45)×95%×90%],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908.91元[13758.84-(13758.84-2238.45)×95%×90%]。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某某赔偿56761.1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的约定内支付原告某某理赔金9849.93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某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赔偿款3908.91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由被告某某支付30359.62元,还应退被告某某26450.71元。
三、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赔偿款32103.97元,此款限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某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原告某某负担78元,被告某某负担45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