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23岁。
原告杨某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慎某某,男,36岁,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28岁,一般代理。
被告邱某某,男,41岁。
被告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女,23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敏,山西师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邱某某、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曲沃鸿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慎某某、周某丙,被告曲沃鸿达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被告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敏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10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原告杨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54公里+600米处和被告邱某某驾驶的晋x号、晋x挂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由于被告邱某某违法驾驶,致原告车辆侧翻并撞向路边护栏,造成原告及车辆和随车货物损坏。原告杨某乙、杨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邱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系父子关系。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讼来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3650.7元,误工费1779.46元、护理费2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6513.31元;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957.7元、误工费484.3元、护理费1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935.25元,2、被告邱某某和曲沃鸿达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理赔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曲沃鸿达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在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业务和商业保险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的是保险理赔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15时30分,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54公里+600米处,邱某某驾驶晋x号/晋x挂号货车,因操作不当与其前方同向杨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杨某乙)追尾相撞,致使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并撞向路边护栏,造成两车及路产损坏,杨某甲、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邱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及未确保安全间距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乙、杨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杨某乙经诊断为:1、左额部皮肤裂伤,2、双下肢皮肤损伤,住院10天,2010年7月26日出院,医院建议清洗缝合,休息一周;杨某甲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2010年7月20日出院。期间,杨某乙结算住院医疗费3651.6元,杨某甲结算住院医疗费957.7元,以上共计4609.3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杨某乙、杨某甲诉讼来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9.3元,误工费2273.76元、护理费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49.46元,2、被告邱某某和曲沃鸿达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理赔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邱某某驾驶的晋x号/晋x挂号货车车主为曲沃鸿达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乙、杨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晋x号/晋x挂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由车主被告曲沃鸿达汽车运输公司和邱某某对原告杨某乙、杨某甲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609.3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杨某乙住院10天,医院建议休息一周,误工时间17天,误工费应为634.87元(x元/年/365天X17天),杨某甲住院4天,误工时间4天,误工费应为149.38元,以上两项共计784.2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及实际护理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杨某乙住院10天,应为300元,杨某甲住院4天,应为120天,以上两项共计42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某乙、杨某甲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4609.3元,2、误工费784.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6013.55元。对原告损失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驾驶的晋x号/晋x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x元,对原告损失,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邱某某和曲沃鸿达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应当计算的损失费用6013.55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内,被告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可以弥补其损失,被告邱某某和曲沃鸿达汽车运输公司不再对其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杨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6013.5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乙、杨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邱某某和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