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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龚某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04年8月6日,常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龚某现金x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到期后常某某未偿还本息。2007年7月31日,常某某给龚某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由常某某于2009年年底将该款本息全部还清,但常某某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常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按月利息2500元,自2004年8月6日计算至2010年1月6日,并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该款应当从原告所诉数额中扣除。

原告龚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书、收据、还款保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常某某于2004年8月6日借原告龚某款x元,期限一年,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

被告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某某对原告龚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龚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8月6日,被告常某某与原告龚某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龚某一次付给常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以收据为准),期限壹年;无其它正当理由,龚某不得在合同期内要求常某某提前偿还;年息为叁万元人民币,每满四个月付壹万元,不准拖欠,否则按所欠利息额的日千分之四处以罚金;合同到期,常某某必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偿还所有本息,否则按拖欠余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罚金,同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天,原告龚某借给被告常某某现金x元,常某某出具了收据,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因该合同到期后,常某某未归还该借款本息,2007年7月31日其给龚某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将原合同有效期延续至2009年年底,并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在2007年底前还清当年利息,2008年年底还清前两年所欠利息及本年利息,2009年底前还清所欠全部本息。该还款保证书出具后,经龚某多次催要,常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1月6日,常某某共拖欠龚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未能就本案纠纷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龚某向常某某支付借款时生效。常某某在收到龚某提供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其未如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龚某要求被告常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龚某表示其仅要求常某某按照期内利息标准(月息2500元)支付借款利息,对合同约定的罚息不要求本院处理。本院认为,该意见属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常某某称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龚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自2004年8月6日计算至2010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5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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