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a(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郁a(系被告继父),。
委托代理人薛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a与被告何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诉称,其与被告婚前因性格不合,关系多有反复。婚后,被告脾气不变,对其父母不尊重,无与其共同经营家庭的行为与愿望。为此,其先后两次诉请离婚,但未被准许。后双方关系依旧。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当地浦晓南路X弄X号X室房屋1套及其他动产。
被告何a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原告主张的上述房屋是其父亲的动迁房,不属原、被告。在原告处的NEC笔记本电脑1台是其婚前财产,在其处的动产属实,但IBM电脑1台是其公司财产。原告处也有较多双方婚后财产,要求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告陆a与被告何a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未有生育。原、被告恋爱期间和婚后初关系尚好,之后因被告与原告家人间存有分歧致双方产生隔阂。2009年1月,被告自原告居住处迁出,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3月、2010年1月,原告先后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后双方仍分居。
在审理中,双方确认现在原告处有被告婚前所有的NEC笔记本电脑1台,现在被告处有双方婚后添置的相机2台、钻戒1枚等动产,但双方对现在被告处的IBM笔记本电脑1台是否是被告公司财产各执己见。双方陈述无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和债权债务。另原告主张位于当地浦晓南路X弄X号X室的房屋虽源于被告父亲房屋的动迁,但应属其与被告共有,而被告认为该房不属原、被告共有;原、被告确认此房屋尚未进行产证登记,相应动迁资料记载的房屋确认书另有他人署名。被告另称原告处还有共同财产是家电和相应2套房屋的装修,原告则予否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原告要求将现在其处及被告处的动产均归被告,由被告给付折价款15,000元,而被告表示其婚前动产归其,现在其处的婚后动产归原告,由原告给付其折价款15,000元,并要求分割原告居住处的其他财产,因双方就此分割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民事判决书各2份,结婚证、原告陈述、信件打印件、证人证言、安置协议、购房意向书、确认书各1份,被告举证的保证书1份、网上留言打印件4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之前曾几次诉请离婚,未被准许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被告同意离婚,此意见未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双方争议,在于财产的分割。首先,对原告主张的因动迁取得的安置房,虽在相应动迁资料中载明此房屋列产权人是原、被告,但因当事人确认产证实际尚未办理,且被告现提出异议,又涉其他被安置人,故此房屋应由当事人另行处置,本院在本案中不能直接作出裁判。其次,对动产的确认与分割。现在被告处的动产数量双方陈述一致,仅对IBM笔记本电脑1台是否是被告公司财产各执己见,对此争议因双方均未举证,且涉案外人利益,故此争议点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作评判,对其他双方确认属实的动产,由本院依财产性质、便利履行及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确定分割方案。另对被告主张现在原告处而原告否认的动产及相应装修,因被告除提供已遭原告否认的网上留言内容外,未有其他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之主张未有充分依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a与被告何a离婚;
二、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动产即NEC笔记本电脑1台(附含电池板的电源线1根)归被告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
三、现在被告处的双方确认一致的婚后动产,均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