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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诉被告郭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男,生于1981年,回族,住(略)。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郭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郭某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郭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自愿以其所有的车号为豫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于当日被告郭某给原告出具手续1份,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同时被告郭某将抵押担保车辆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保管车辆,当时言明一个月,若到期不还,车辆由原告处理,被告马某给被告郭某提供担保并签名,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马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借原告款x元,以其车辆作抵押;被告马某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郭某、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丙现金捌万元,以北京现代悦动汽车作为抵押(豫x)用期一个月,到期不还,车有王某丙自行处理,借款人郭某,担保人马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又未到庭认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仍未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马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丙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至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计26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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