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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弄xx号xx室。

原告施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被告陈xx于2009年5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人民币7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书面承诺于十日内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于2009年5月至6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施xx借款合计人民币7万元,经原告施xx催讨,被告陈xx于2009年9月11日书面承诺上述借款于十日内归还,但届期后被告却未归还。原告施xx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拖欠原告施xx借款系事实,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施xx据持被告陈xx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案按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xx借款人民币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 嬁f

代理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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