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阁,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兴邦,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琳琳,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诉被告王某某、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院)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丁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阁、刘兴邦,被告河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杨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诉称:2007年6月,原告亲属宋某武受雇于被告河科大一附院,被安排在地下室空调房工作,被告王某某是宋某武所在班的班长。2008年5月25日,宋某武值夜班,因被告王某某患腰部椎间盘突出,就让宋某武反背其以图症状缓解和身体舒适,因二人年龄、体重相差巨大,宋某武一百二三十斤,被告王某某二百多斤,致宋某武感到胸、背疼痛、呼吸困难等不适症状,被告王某某让宋某武去值班室休息。2008年5月26日6时,被告王某某等人发现宋某武昏迷不醒,将宋某武送往河科大一附院抢救,其以胸痛、咯血、呼吸困难6小时为主诉入院。初步诊断:胸痛原因待查,1、肺栓塞、2、心肌梗塞、3、重症肺炎,在被告河科大一附院治疗,后转入其他医院救治。2008年8月14日,宋某武不治身亡。宋某武在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工作期间,因被告王某某的不当行为造成伤害,因伤致病,最终不幸死亡,被告王某某应为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科大一附院疏于对单位员工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应为宋某武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计x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宋某武反背过被告后,宋某武与被告还一起看电视、说话,一切都正常。后来各自睡觉。二、宋某武是因病死亡,非因伤死亡,答辩人的行为与宋某武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河科大一附院辩称:一、被告河科大一附院与宋某武为劳务关系,按照双方劳务协议书约定,劳务关系聘期内除工伤外,被告河科大一附院不承担任何费用。二、宋某武与被告王某某反背受伤,是同事之间互相帮助的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河科大一附院承担责任。三、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对双方反背的个人间互助造成的损害不可预见,也无权对职工间互助的个人行为进行禁止,因此被告河科大一附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孟某某系受害人宋某武父母、原告徐某某系受受害人宋某武之妻、其余三原告均系受害人子女。2008年1月25日,被告河科大一附院雇佣宋某武至后勤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劳务费为每月550元,约定聘期内宋某武非工伤或患病,被告河科大一附院不承担任何费用。宋某武上班后被安排至地下室空调房工作,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后勤部职工,系宋某武所在班的班长。2008年5月25日晚,宋某武与被告王某某同值夜班,值班期间因被告王某某腰疼复发难受,就由宋某武背靠背为被告王某某反背以缓解症状,宋某武为被告王某某反背之后,宋某武感觉不适,被告王某某让宋某武去值班室休息。2008年5月26日6时,被告王某某发现宋某武身体不适,将宋某武送至河科大一附院抢救,被告河科大一附院于当日下发病危通知书。宋某武入院被诊断:肺栓塞、重症肺炎,住院39天。2008年7月4日,宋某武出院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难治性肺炎、营养不良性贫血;2、冠心病;3、老年性肺气肿。住院25天。2008年7月29日,宋某武出院转至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喘症、胸痹、发烧、虚劳,住院3天。2008年8月1日,宋某武出院转至洛轴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重症肺炎,住院13天,2008年8月14日,宋某武因病死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09年10月20日该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某武的死亡与王某某反背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孟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宋某武出生于X年X月X日,身高1.71米,体重60公斤;被告王某某身高1.80米,体重97公斤。
又查明,宋某武在河科大一附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洛轴总医院四次住院,共住院80天,医疗费合计x元,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保险金x.59元,其费用合计x.41元。误工费1467元(宋某武月工资550元÷30天×80天=1467元)、护理费5800元(宋某武住院期间由徐某某、宋某丁陪护,宋某丁、徐某某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80天×2=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2400元)、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1600元)、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19年=x元)、丧葬费x.5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2=x.5元)。赡养费x元(宋某甲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5年÷3=x元;孟某某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5年÷3=5073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宋某武因被告王某某腰背疼痛,而与其反背后,感觉不适引起疾病,后住院治疗80天,医治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宋某武的死亡与被告王某某反背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没有充分估计到双方身高体重的个体差异,而与宋某武反背的行为,成为宋某武致病、死亡的诱因,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作为宋某武的近亲属,向本院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王某某与宋某武的反背行为虽然发生在工作期间,但系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科大一附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医疗费x.68元(x.41元×20%)。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误工费293.4元(1467元×20%)。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护理费1160元(5800元×20%)。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00元×20%)。
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营养费320元(1600元×20%)。
六、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死亡赔偿金x.8元(x元×20%)。
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丧葬费2922.9元(x.5元×20%)。
八、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孟某某赡养费3960.2元(x元×20%)。
九、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鉴定费300元(1500元×20%)。
十、驳回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94元,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承担215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审判员赵某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