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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宜章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薛某乙伙同同案人薛某丙(在逃)骑一辆车牌为湘x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窜到文明乡界牌岭的一煤场,盗窃了一台7.5KW型电动机、二台3.5KW型电动机、一台凯尔特汽油发电机和二台DF-4粉碎机(总价值为8996元)。事后以1260元的价格卖给宜章县X乡李某燕废品店,被告人薛某乙分得赃款560元。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乙伙同同案人薛某丙骑一辆车牌为湘x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窜到文明乡界牌岭的一煤场,盗窃煤场里的电线,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两人将电线丢弃在煤场,骑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乙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黄某丁的陈某;证人薛某丙、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汝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9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乙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薛某乙在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薛某乙能够退出赃款,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薛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二、依法追缴没收被告人薛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陆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楚贤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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