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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与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唐某建设工程结算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张某某、李某某与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唐某建设工程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48岁。

原告李某某,男,38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福,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被告唐某,男,36岁。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因与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唐某建设工程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战营、人民陪审员唐某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福,被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称:一建公司承建永州市烟草公司原烟仓库项目工程,任命唐某为该项目部经理。2007年5月26日,张某某、李某某与唐某签订《建筑工程包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面积为x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38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李某某组织民工施工,因工程缺乏资金,完成基础及一层施工时,唐某要求工程停工至2007年12月17日。到期时唐某又迫使张某某、李某某与其签订《解除建筑工程包工协议书的协议》,按照该协议,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民工工资。因唐某再次违约,2008年11月10日,张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建公司、唐某支付张某某、李某某民工工资、材料款、停工、解除协议损失等费用x.99元。2009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只支持张某某、李某某诉请的人工工资、机械费、电渣压力焊接材料费等,对工具、点工、炊具、炊事员工资、临时设施、停工损失、进出场等各项费用未作处理。2009年8月3日,张某某、李某某对未作处理的费用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建公司、唐某支付张某某、李某某民工工资等各项费用x.15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2008年11月,张某某、李某某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一建公司、唐某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停工损失等各项费用x.99元,(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建公司、唐某支付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等费用x.19元,后张某某、李某某服判,并申请执行,且执行标的款项全部到位。现张某某、李某某又以同一事实,向同一法院提起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诉讼,要求一建公司、唐某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停工损失等各项费用x.15元.张某某、李某某诉请的合同之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清偿,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张某某、李某某诉请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二审的基本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张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及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建公司在承建永州市烟草公司原烟仓库工程项目期间,成立了一建公司永州市烟草公司原烟仓库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唐某为该项目部经理。2007年5月26日,张某某、李某某与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包工协议书》协议约定:项目部将该工程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张某某、李某某,工程总面积x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38元,施工期为110日。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李某某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完成第一层施工后,因项目部资金短缺,造成停工,项目部仅支付张某某、李某某民工工资x元。2007年12月17日,张某某、李某某与唐某签订《解除建筑工程包工协议的协议》,因唐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给张某某、李某某工程款,张某某、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建公司、唐某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停工费、解除协议损失等各项费用x.99元(不含已支付x元)及延期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008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建公司、唐某支付张某某、李某某民工工资x.68元,机械费x.85元,电渣压力焊接材料费3998.65元,合计x.18元,减去已支付的民工工资x元,实际支付张某某、李某某x.18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已执行上述判决载明铁钉、铁丝、马钉、斗车、胶管、灰桶、震动棒、小型工具、临时设施、点工、误工、工具、炊具等实际费用无法计算,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对于需要双方协商解决而未果的问题,该案对此不作处理。2009年8月3日,张某某、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建公司、唐某支付给张某某、李某某民工工资、材料款、工具费、临时设施、点工、误工、炊具、炊事员工资、停工损失、进出场等各项费用x.15元及延期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同时申请对上述费用进行司法审计鉴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资料。根据双方的意向本院委托湖南华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审计鉴定。2009年11月9日,湖南华鹏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确认:计时点工工资为5460元、临时设施费为7813.28元、装卸材料费为6104.40元、工地食堂人员工资为8580元、铁钉为5167.23元、马钉为6825.57元、镀锌铁丝为6500.95元、斗车、胶管、灰桶、振动棒费用为9034.51元、停工时民工生活费为x元、工具、用具、民工人员进出场费用为2376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94元。庭审中,张某某、李某某认为调解协议书未能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09年1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诉请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李某某、一建公司提交的(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和本院委托鉴定的(2009)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对张某某、李某某、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作处理不同于不予支持和驳回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是指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法院又不能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直接裁决的,希望当事人能协商解决。不予支持是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依法定程序又不能查实的,只有在法院认定当事人诉请无理不予支持的情况下,才能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因对铁钉、铁丝、马钉、斗车、胶管、灰桶、震动棒、小型工具、临时设施、点工、误工、工具、炊具等实际费用无法计算,要求张某某、李某某与唐某协商解决,对于需要双方协商解决而未果的问题,双方亦未提出申请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审计,该案对此不作处理。对于未作处理的各项费用,希望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张某某、李某某仍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张某某、李某某现就(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作处理的各项费用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的情形,不适用申请或者再审程序。张某某、李某某与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包工协议书已解除,工程未能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张某某、李某某要求一建公司、唐某按工程实际费用支付铁钉、铁丝、马钉、斗车、胶管、灰桶、震动棒、小型工具、临时设施、点工、误工、工具、炊具等各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委托湖南华鹏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建公司、唐某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张某某、李某某要求一建公司、唐某支付延期利息和违约金,该事实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计时点工工资5460元、临时设施费7813.28元、装卸材料费6104.40元、工地食堂人员工资8580元、铁钉款5167.23元、马钉款6825.57元、镀锌铁丝款6500.95元、斗车、胶管、灰桶、振动棒费用9034.51元、停工时民工生活费x元、工具、用具、民工人员进出场费用2376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9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费用,被告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审计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6030元,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1830元。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唐某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湘华

审判员马战营

人民陪审员唐某萍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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