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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北棉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原豫北棉纺织厂)。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工。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北棉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某某于1999年12月16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按照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规定,将病退纠正为正常退休。2、按照规定补发因病退减少的工资待遇。3、由豫北棉纺织厂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9日作出(200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200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驳回赵某某诉讼请求的判项予以维持。赵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赵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豫北棉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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