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17时20分,在河东线东岗镇X村北下坡路段,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郭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XX受伤,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逃逸。经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林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0年8月6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雷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尸检报告及医学鉴定、民事调解协议、收款手续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犯之罪系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