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峰县人,家住(略)。现暂住资兴市X镇X路。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峰县人,家住(略),现暂住资兴市X镇X路。系被告王某甲的儿子。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盛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诉称:2000年,原告随被告在郴州冶炼厂民工队。2000年4月28日,原告被派往高炉检修,高炉发生爆炸,原告与曹某受伤,原、被告都垫付了医疗费。后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经破字第2-X号裁定书裁定确认郴州冶炼厂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郴州冶炼厂为此向原告付清了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旅费等费用,但原告的医疗费暂未给付,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发生事故及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均是事实,被告同意先行给付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王某甲的雇佣参加被告的民工队,被告从1997年至2003年一直在原郴州冶炼厂承包维修工程。2000年4月28日,被告安排原告及曹某等四名民工在郴州冶炼厂进行高炉检修,在检修过程中,因高炉发生了爆炸,致使原告与曹某均被严重烧伤,两人共住院花医疗费x.50元,其中,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向原郴州冶炼厂借支了部分工程款支付医疗费。事后,郴州冶炼厂被宣告破产,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经破字第2-X号裁定书裁定确认郴州冶炼厂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郴州冶炼厂为此向原告付清了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旅费等费用,但原告的医疗费暂未给付,被告也未将原告垫付的x元医疗费给付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赔付原告胡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该款由被告在2010年9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
二、原告同意由王某甲到郴州冶炼厂破产清算组账户上领取列在原告胡某名下的医疗费用;
三、双方互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自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或者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辉盛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唐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