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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18时5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X村X路X村X村方向行驶至西南绕城高速立交桥处,与被害人张某X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110报警服务台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司法建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陈某X、陈某、张某X、张某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文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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