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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隆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种场职工,住(略)。

诉讼代理人海永恒,湖南九天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种场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侯审。

辩某人郭某某,湖南平尚(略)事务所(略)。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讼代理人海永恒、被告人隆某及辩某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隆某怀疑其地里的玉米苗被周某甲扯了,在周某甲家与周某甲对骂,继而互殴,隆某用锄头将周某甲的右手打成轻伤。

为了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乙、颜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隆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周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351.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x.7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人当庭宣读并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治疗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隆某在法庭辩某阶段自愿认罪。

辩某人辩某某,隆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隆某发现自己所种的玉米苗被人扯了,认为是被害人周某甲所为,便持锄头走到周某甲住房质问周某甲,并敲打周某甲的家门,在周某甲开门时,隆某便用锄头向周某甲打去,打在周某甲的左手上,周某甲便去抢夺隆某的锄头,在抢夺锄头的过程中,周某甲的右手受伤。然后周某甲用拳头打击隆某,继而相互扭在一起,后被他人扯开。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外伤后有右正中、尺神经部分损伤,右食中指侧痛、触、感觉迟钝,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轻伤。被告人隆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周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用去治疗费(含门诊治疗及法医鉴定费)53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陪护人误工损失555.75元、伤休误工损失1710元,共计损失7771.38元。隆某受伤后用去医药费及鉴定费500.2元,伤休23天,误工损失983.26元,共计损失1483.46元。案发后,隆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被害人打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隆某供述,证明2009年5月15日6时许,隆某认为周某甲扯了隆某种的玉米苗,隆某持锄头到周某甲住房找周某甲质问,敲周某甲家门,周某甲开门出来后,隆某用锄头打在周某甲的左手,周某甲将锄头夺下,然后用拳头打隆某并将隆某按倒在地,后被周某甲之妻扯开。周某甲右手可能是在抢锄头时受的伤。

二、被害人周某甲陈某,证明2009年5月15日早上,周某甲见隆某手持锄头在打周某甲家卷闸门,周某甲与其妻便下楼开门,开门后,隆某用锄头打在周某甲左手手背,隆某又举起锄头再打时,周某甲用右手去挡,锄头挖在周某甲右手食指与中指中间,之后周某甲将隆某的锄头抢下,并打了隆某两耳光。

三、证人周某乙(周某甲之子)证言,证明2009年5月15日6时许,隆某手持锄头在周某甲住房下骂人并敲卷闸门,待周某乙穿好衣服出来后,见周某甲与隆某扭在一起,周某甲的右手在流血,周某乙便将两人扯开。

四、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邱某某到现场后看到周某甲的右手在流血。

五、证人颜某某,证明的事实同邱某某的证言。

六、(2009)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周某甲外伤后有右正中、尺神经部分损伤、右食、中指尺侧痛、触、感觉迟钝,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轻伤。伤休20天,从出院之日起计算。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周某甲家门口。

八、周某甲的住院、门诊、鉴定发票共32张,证明周某甲伤后住院13天,用去治疗费、鉴定书共计5349.63元。

九、(略)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周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十、(2009)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隆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伤休15天,从2009年5月23日起计算。

十一、隆某的医药、鉴定发票共5张,证明隆某伤后用去医药费、鉴定费共计500.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隆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隆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隆某有自首情节,经查,隆某虽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隆某的这一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关于认定隆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某人提出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辩某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可酌情对隆某从轻处罚。在法庭上,隆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隆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周某甲要求赔偿治疗费、鉴定费、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周某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周某甲对隆某实施了伤害行为,隆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周某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隆某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28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碧艳

审判员杨玉奇

人民陪审员李维良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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