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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为与沁阳市五洋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40岁。

被告沁阳市五洋造纸厂。住所地:沁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沁阳市五洋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1月,在郎某某的亲自领导下,被告重新开始生产。后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油,以入库单为结算依据。2008年6月份,被告由于经营不善停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962.50元未付。现被告大门紧锁,经常找不到被告厂长,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机油款1962.50元。

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2.2008年4月20日被告企业的入库单(货物价款1462.50元);3.200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为500元)。4.被告保管员焦xx书面证明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价款1962.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五洋造纸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货款1962.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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