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反诉被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反诉原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之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我是个体泥工,常年从事农村建房工程承包。2010年4月经被告姐姐陈某乙介绍为被告建房。201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修建合同后,我即召集工人为被告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在2010年冬天入住。被告支付某我x元人工费后,我多次找被告结算给付某余的人工费,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某余建房人工费x.4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依据行业习惯交房就算完工,被告现已经入住房屋,也就是已经交房了,工程也就完工了。被告反诉所称的房屋存在质某问题和安全隐患没有法定的鉴定结论证明。另外,被告已经找宁杰庭维修并支付某1500元的维修费,现又以质某问题提出反诉,让我维修无事实依据。
被告陈某甲辩称,2010年4月28日,我与原告签订了修建合同,对建房价款、质某、付某方式都作了约定。原告工程开工后就做做停停,而且建成的房屋存在质某问题和安全隐患,我多次找原告修缮,但原告没来修缮。因我急需用房便于农历2011年正月16日使用该房。我与原告之间的建房合同还未履行完毕,工程也未交工验收,依约定现在还不到支付某款的时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修建合同,对我房屋进行修缮,符合质某及合同要求,且材料由原告自行购买。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三姐陈某乙介绍为被告修建个人住宅。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修建合同,约定工程量为:原告付某在被告陈某甲原有两间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增修二层,另在紧挨原两间房屋基础的东侧修建一间三层的房屋,整体再加盖砖木结构屋顶(即合同中约定的“假三层”),包工不包料。约定费用计算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元计算,假三层前三间房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工程质某及具体要求为:内墙为普通粉刷,内粉由白灰压光,外墙由水泥涂光,地面楼梯水泥压光(前外墙、卫某、厨房贴瓷砖由原告完成,墙体不超过0.5公分);后假三层后二间由原告给被告修好,前后两分水,前檐为1.8米,后檐为2.6米,后两间前檐为2.4米,后檐为1.6米高)。付某方式为:开工付2000元,上二层楼板付x元,上梁付某资5000元,粉刷一半付x元,剩余工钱建完后交被告验收后付某。其他约定:施工时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施工,如需改变需附加的工程均由双方协商后,才能进行施工,附加费用另计。
2010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支付2000元人工费后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施工中,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某工费x元,同年7月9日付x元,同年7月27日付x元,同年2010年8月31日付3000元,共计支付某原告人工费x元。房屋竣工后,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入住所建房屋,并将部分房屋出租。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某余人工费,被告以房屋存在质某问题和安全隐患,工程未交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某余人工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应诉后,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房屋进行修缮,符合质某及合同要求后再付某余人工费。
另查明,被告要求原告贴瓷砖无果的情况下,找周祥贵履行了贴瓷砖的义务,并在2010年11月16日,向周祥贵支付某贴前外墙砖、卫某墙面砖及地面砖的人工费373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房屋进行了勘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建房屋计费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建筑面积362.33,单价170元3,另建筑面积66.53,单价100元3,应计人工费x.40元。所建房屋部分墙面粉刷不平,有掉灰、裂纹现象,三楼楼顶平台有裂缝,二楼墙体不直,部分墙体内暗线管道不通。本院告知被告如认为房屋质某有问题,可提出申请进行鉴定,但被告拒不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一致的陈某甲和建房合同一份,证明了双方为建房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2、被告提交的已支付某工费的收条,证明了被告已支付某工费x元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支付某祥贵贴瓷砖人工费收条一张,证明了被告支付某祥贵贴前外墙砖、卫某墙面砖及地板砖各项费用3735元的事实;4、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的面积和房屋存在的瑕疵。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房屋照片二十八张,不能证明具体拍摄时间、不能确定所照房屋的具体位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支付某杰庭维修房屋人工费领条一张和支付某成吉灶台修建费收条一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机械、建设施工用具并组织人力按被告要求施工,包工不包料为被告修建个人住宅,双方即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建房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入住所建房屋,并将部分房屋出租,可视为房屋已经交付,被告应当支付某欠原告的人工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欠人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房屋存在质某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房屋存在的瑕疵,因本案原告仅具有农村建房的经验,无相应资质某为被告建房,自身具有过错,被告选择无资质某原告为其建房,具有选任过失,且按双方约定,工程施工时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施工,因此,对所建房屋现存的瑕疵,双方都有责任。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整体维修完善,因双方就支付某余人工费之事多次发生争吵,而最终提起诉讼,现让原告继续维修,可能引发新的纠纷,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可从给付某告的人工费中扣留部分费用,由被告自行对房屋现存的瑕疵进行处理。扣留人工费的数额,根据瑕疵状况及当地同类工种人员的日工资等标准,综合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某甲应向付某支付某总人工费为x.40元,除已给付某x元和周祥贵代付某贴瓷砖的人工费3735元外,陈某甲应向付某支付某余人工费x.40元;
二、陈某甲扣留付某人工费x.40元的10%,即6825.24元,作为其自行处理房屋瑕疵的费用;
以上一、二项相减后,由陈某甲向付某支付x.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某;
三、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702元,由付某负担202元,陈某甲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成
代理审判员周治锋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