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豪,湖南省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证者。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建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华与被告刘某丙、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育君独任审判,书记员朱灿担任记录。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华诉称:2009年11月1日8时许,原告驾驶湘x号大货车载沙土由湘乡市X镇方向行驶,途径湘棋公路潭市镇花山坳地段弯道,遇对面被告刘某丙驾驶湘x号中巴车正在弯道超车,占道行驶。原告为了避免两车会车相撞,便紧急往道路右侧避让,致使原告所驾的货车侧翻,造成某告湘x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某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
原告彭某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彭某华所驾驶湘x大货车与被告刘某丙所驾驶湘x号客车,于2009年11月1日8时许,在湘棋公路潭市镇花山坳地段弯道,双方在相对行驶时,因被告刘某丙所驾驶的车辆正在弯道超车,占道行驶,原告为避免两车会车相撞,往道路右侧避让,致该车侧翻,造成某辆损坏,系被告刘某丙的全部责任。
2、被告刘某丙在湘乡市交警队的陈述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丙在交警队承认自己在2009年11月1日驾驶湘x客车在湘棋线潭市镇花山坳上坡时,因在拐弯时违章占道行驶,大货车为避免发生撞车而侧翻,因当时没发生直接碰撞,故大货车找到被告时,被告才知道上述事实,并报了案。
3、原告彭某华在湘乡市交警队的陈述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在2009年11月1日8时许在湘棋线潭市镇花山坳因被告刘某丙的车占道行驶且弯道超车,原告为避免撞车,避让时自己的车侧翻,造成某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4、湘乡市交警队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2009年11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湘x大货车侧翻的事实。
5、彭某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湘x属原告彭某华所有,且系合法驾驶。
6、刘某丙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湘x客车挂靠在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刘某丙系合法驾驶。、
7、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的湘x车的损失为x元,并发生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8、拖车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湘x车侧翻拖车费为1500元的事实。
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丙的湘x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与原告所述相符,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辩称:被告无共同过错,不存在共同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损失也无法认可,其责任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
被告刘某丙、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保险单号为x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刘某丙、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于法无据,交警部门应当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证据2、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交警队为当事人做陈述材料时执法人员必须要有两人,而做上述材料时交警队的执法人员仅为一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证据4,事故现场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在照片上无法反映。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8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价格认证中心不是法定的价格评估机构,对证据9无异议。
原告彭某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6、9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2、3、4,与庭审中原告彭某乙和被告刘某丙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7、8,原告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被告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价格评估机构不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1日8时许,原告驾驶湘x号大货车载沙土由湘乡市X镇方向行驶,途径湘棋公路潭市镇花山坳地段弯道,遇对面被告刘某丙驾驶湘x号中巴车正在弯道超车,占道行驶。原告为了避免两车会车相撞,便紧急往道路右侧避让,致使原告所驾的货车侧翻,造成某告湘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乙和被告刘某丙到交警队陈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并出具了湘乡价认证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湘x车辆损失为x元。此次价格认证花费原告认证费用500元。被告刘某丙所驾驶的湘x号中巴车挂靠在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
另查明:被告刘某丙所驾驶的湘x号中巴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两份保险的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其中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投保人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在公路弯道遇相对方来车时超车,占道行驶,是事故形成某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乙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某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划定原告彭某乙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刘某丙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刘某丙都没有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但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没有通知的义务。被告刘某丙虽然有通知的义务,但被告刘某丙在没有通知的保险人的情况下,并没有造成某失无法确定和损失的扩大,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某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应当在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x元,由被告刘某丙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承担x元。因被告刘某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刘某丙应当赔偿原告彭某乙部分的85%,即x元;被告刘某丙自己承担应赔偿款项x元中的15%,即2434元。因被告刘某丙所驾驶的湘x汽车挂靠在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有管理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三、由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人民币2434元。
四、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在被告刘某丙应承担的2434元赔偿款项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育君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