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宗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彬,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下午,原告在毛庄珍珠岩厂工作时,被告高某某找到原告及几个在厂里干活的其它工人为其装车,因当时车装的太高,脚踩着珍珠岩袋子上较光滑,正在装车时摔下车,造成损伤,第二天被告把原告送进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300元,现原告花去了4602元的医疗费,还要二次手术治疗,且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费用,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帮工造成的住院费3152.4元,外购药费1450元,误工费381.4元,二人护理费962.8元,住院10天的伙食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55元,出院后休养6个月的误工费6865.2元,营养费1800元,休养期间的护理费6865.2元,共计x.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3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8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完成装卸活动中具有独立性,双方地位平等,双方系有偿装卸合同关系,不是帮工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应该自已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不重,没有听说他骨折了,是他自已骑自行车回家的,直到第二天上午才去医院看病,为此原告的骨折不能证明是给被告装车那天造成的。为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骨折受伤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在新郑市X乡毛庄张建华的厂里干活时,该厂的原负责人高某某让原告及另外的四人给其装珍珠岩,装卸工作是除正常工作之外的打工行为,在此之前他们也经常在工作之余干这种装卸工作,其中陈银亮是该装卸工的头目,当时要装的珍珠岩是1000包,约定每包5分钱,每人10元钱,原告在装车时不慎从约1米高某车上摔下。2009年8月21日,原告到新郑市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152.40元,被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及高某压二级中危组;出院医嘱为:左上肢制动;药物对症治疗;内固定于半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等。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元。
本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工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的指示、监督下为其提供装卸服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辩称双方系装卸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为被告提供的装卸行为是正常工作之外的打工行为,被告也已支付其本次装卸的劳务费,且证人张留聚、陈银亮也对此也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帮工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存在过错,故应对其损失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3152.40元。原告要求赔偿外购药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确需药物治疗,但原告所出具的票据没有标注所购的是何种药物,亦没有相关病历对此予以印证,不能证明确系用于治疗该次受伤所花费,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每年250个工作日,折合38.14元/天)的标准计算,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可计其误工费为3814元。原告要求按护理人数按二人计算,但其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对原告要求按护理人数按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每年250个工作日,折合62.14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0天,可计其护理费621.40元;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的6个月护理费6865.2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实其出院后需确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共计19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且不能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合,但原告为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理的,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7837.8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7054.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300元,被告应实际再支付原告4754.02元。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留聚、陈银亮均证实原告在本次装卸过程中受伤,被告辩称原告的锁骨骨折不是在本次装卸过程中受伤所致,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754.0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1元,被告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燕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