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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周某某、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系永川区某某幼儿园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X(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周某某、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2月20日,其乘坐徐某某所有的由任某某驾驶的渝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某一方李伟已进行了赔偿,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现承担次要责任某任某某方对其各项损失的差额部分x.15元未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发生事故时其与原告都是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某幼儿园)职员并在履行职务,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任某某均系某某幼儿园职员,任某某在该幼儿园从事车辆驾驶工作。2009年2月17日,某某幼儿园因其接送学生的车辆在大修遂向周某某租用渝x号小客车接送学生,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200元/天,包括油费、过路费等在内。同年2月20日,周某某驾驶渝x号车与原告及任某某一道接送幼儿园学生后返回的途中,周某某在任某某的要求下将渝x号车交给任某某驾驶,当任某某驾驶渝x号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X路X路口路段时,与李伟驾驶的渝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市政设施损坏和渝x号车乘客胡智、于江及渝x号车乘客即原告、驾驶员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李伟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李伟承担主要责任,任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临危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于2010年4月6日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诉至本院,要求渝x号车的法定车主、驾驶员及其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0年7月3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x.51元,判决由渝x号车的车主赔偿1817.73元,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x.63元,共计x.36元。原告尚有损失x.15元无人赔偿。

另查明,渝x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徐某某,实际由周某某经营。徐某某对某某幼儿园租用渝x号小客车一事并不知情,亦不参与租金分配。发生事故时,渝x号车已脱保。

上述事实,(2010)永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某某幼儿园租用周某某驾驶的渝x号小客车接送学生后,任某某帮周某某开车,周某某并未拒绝,任某某的驾驶行为与周某某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因此,任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周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渝x号车已脱保,故周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经营者,应按照任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某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赔偿。虽然帮工人任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任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周某某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徐某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对事故车辆不享有营运利益,故徐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周某某赔偿其损失x.1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任某某、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蔡某某损失x.15元;

二、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周某某负担(此款蔡某某已预交,由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付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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