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穆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方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豪,西峡县丹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穆某与被上诉人方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方某于2006年9月1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81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7)西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穆某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西峡县X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09)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穆某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7月2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选,被上诉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4年11月23日,再审申请人穆某(乙方)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段第三合同段项目部订立一份“路基土石方某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甲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段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将河南省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B3合同段K16至K19止路基工程中的土、石方某爆破、挖、运、推、平某、压实、翻晒、洒水等内容发包给再审申请人穆某。2005年4月7日,穆某作为甲方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方某(为乙方)订立了一份炸山工程承包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宛坪高速工程B3标穆某。乙方:四川民工队方某。甲方某西峡县X组搞炸山工程,甲方某炸山工程承包给乙方。经甲、乙双方某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某须保证其员工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并为员工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建筑工地安全险)。二、甲方某须为乙方某供住宿,并保证乙方某活用电。乙方某场3天甲方某须支付生活费和生产费用。三、乙方某承包生产期间,乙方某入潜风钻及普通风钻以保证甲方某工作量,但甲方某须密切配合乙方某工作。四、乙方某生产期间必须严格操作规程,出现人身伤亡事故,甲、乙方某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五、承包方某:甲方某此工程(土方、石方)承包给乙方。每方某价2.2元(总土石方x立方某),但甲方某须挖完土皮和松石,炮位清理干净。如工程进展到中途,里面难度较大的情况下,至于价格乙方某甲方某行协商,但甲方某须付清乙方某工以前的工资。六、付款方某:在承包生产期间,甲方某须预某生活费、配件、工人零花钱等费用,在每个月底甲方某须结算当月实际工作量的90%。(注:此后又添加“余下的l0%此山头炸完一次性付清。穆某(签名)”。七、乙方某承包生产期间,炸药、雷管、火线、机油、柴油由乙方某包,但甲方某须购回。费用在承包范围内扣出,甲方某须提供乙方某器的用电量,对于附近人、物造成的损失由甲、乙双方某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九、此工程未完工,不能私自违约,否则赔偿乙方某一切损失。【注:后添加“附加十条:在总方某减去甲方某了炮的实际方某(但要通过乙方某尺量方某准)。甲方某某(签名),乙方某某(签名)】。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某字生效。甲方某表:穆某(签名)乙方某表:方某(签名)。2005年4月7日。”该协议订立后,在施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穆某(原审被告)又与再审被申请人方某(原审原告)订立一份结算凭条,内容为:“凭条甲方:穆某,乙方:方某。甲方某宛坪高速B3标K18+000~K19+000处路基开挖中爆破工程承包于乙方(详情见合同),但在实际生产中,乙方某完成合同工程量中一部分,其余工程量由甲方某己完成,现将乙方某完成的工程量和将来需要完成的工程量部位做详细说明,以作为工程完工时甲、乙双方某算的依据。一、K18+288~K18+610,该挖方某中上面四个台阶的爆破工程量是乙方某成的(扣除4000立方某)。第五道台阶的爆破工程量是甲乙双方某同完成的。其中甲方某成部位K18+228~K18+417中贴近山体20米宽部位,20米以外属乙方某成。二、K18+228一K18+610处,第六道、第七道台阶也由甲乙双方某同完成。其中K18+228~K18+417为甲方某成,K18+417~K18+610为乙方某成。甲方:穆某(签名)乙方:方某(签名)2006年4月24日。”该凭条订立后方某又施工两个月左右。为工程量结算数额双方某生纠纷。
经查:1、申请人(原审被告)穆某与被申请人(原审原
告)方某均无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
2、申请人(原审被告)穆某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方某所争议的本案施工路段已峻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发包单位并未提出质量异议。
3、在方某施工期间,穆某支付现金及物品折款为x.70元。【其中:(1)借款x元(不含①2005年11月23日杨晓林借2000元,方某不认可;②2006年4月23日借款穆某未提供8000借款条据,方某不认可;③2006年5月1日借款穆某未提供5000元借款条据,方某不认可。)(2)柴油抵款x.40元;(3)炸药、导火索等抵款x.30元(穆某提出方某领物折款x.30元,方某否认其中的3839元。)】庭审中,穆某提出方某用电费6652元,提供了“台区X村X群,客户张启明或高速公路,编号为0060—0035—02,或G060一0018—01的2005~2006年西峡县X村电费统一收据23张,方某否认,称用电是穆某办汽车修理用的电费,方某称自己搞爆破用的是液压钻,生产时也不用电。穆某提出其看场人也用电,修理方某也用电,但用电量很小,可能用有20%,方某用电有80%,但未能举证证明。庭审中,穆某提出方某炮队施工时砸坏民房赔偿款x元,方某否认。称造成人家房屋损坏是由穆某的施工队所为,是在K300~K417路段。如果是我方某所为,房主应找我方某付款,给我方某打条。
再审中,方某举证称2006年4月24日穆某施工队借方某四川炮队露天炸药贰拾陆包,有经办人“老四”所打借条。并举证2006年6月X号方某四川炮队退回穆某(施工队)电雷管67个、火雷管壹佰壹拾玖某、大包炸药伍包半及2006年元~5月份,油贰听、玖某、伍听柒听,共23听(由穆某施工队经办人庄老大出据条据)。要求从穆某所已付工程款中扣减,但方某未能提供该退还物品及穆某施工队所借物品价格。双方某未能就物品折款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申请人穆某及被申请人方某对各自及对方某工方某分歧较大,经被申请人方某申请,双方某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市正方某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方某、穆某二人在宛坪高速工程x+228~K18+610处路基开挖中各自爆破土石方某进行审核鉴定。鉴定结果为:①根据设计图纸横断面图中的阴影部分面积并结合凭条内容(方某完成的方某扣除4000立方某)计算得出:在K18+228~K18+610处方某完成土石方某为:x.58立方某,穆某完成土石方某为x.30立方某一x.58立方某=x.72立方某;②根据凭条内容,按照台阶数量(K18+228~K18+610,该挖方某中上面四个台阶的爆破工程量是方某完成(扣除4000立方某),从第5个台阶往下开始分工合做,那么自上而下数,凡小于或等于四个台阶的断面都可认为是方某完成的)计算得出:在K18+228~K18+610处方某完成土石方某为x.80立方某,穆某完成土石方某为x.30立方某-x.80立方某=x.50立方某。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该鉴定结果的质证意见是:申请人穆某对该鉴定的异议是:①对该鉴定机构资质有异议;②同一位置,出现相差10万方某工程量,结果不可思议;③鉴定报告上有说明,说结论是大约数额,不科学。被申请人方某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结论(一)认为阴影部分穆某自己搞的,不认可,结论(二)无异议。
经审查,南阳市正方某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鉴定报告第六项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中载明:“1、本鉴定结果是根据西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内容做出的。2、本鉴定结果是根据双方某订的施工协议、凭条做出的,鉴定结果2是根据我们对凭条的不同解读做出的,当否请法庭决定。3、由于没有设计图纸电子版,我们是对图纸复印件扫描计算的,一般情况下,图纸复印件与原图会有误差。4、我们注意到双方某其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附加十条中已约定双方某工方某的计算办法,建议用此约定计算各自方某会比较直视。以上鉴定审核结果是根据现有资料做出的,如果有的新的鉴定资料可变更本结果。附:路基土石方某定结果(1)(根据图纸上阴影面积计算所得),路基土石方某定结果(2)(根据凭条中约定,按照台阶数量计算)。”
再审庭审中,再审被申请人方某称鉴定结果1是基于申请人自己标注的阴影面积做出的。
原审再审认为:申请人穆某与被申请人之间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某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该合同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业主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因合同所产生的价款的应以双方某定的协议为准。本案因工程量分歧,经本院委托南阳市正方某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已作出鉴定。鉴于两种鉴定结果,本院认为,鉴定结果(一)系根据图纸复印件上阴影面积扫描计算所得,而图纸阴影面积不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认可的鉴定依据(被申请人方某提出是申请人自己单方某注),鉴定人也认为,由于没有设计图纸电子版,对图纸复印件扫描计算,一般情况下,图纸复印件与原图会有误差。故鉴定结果(一)本院不予采信。鉴定结果(二)是根据合同及凭条中约定,按照台阶数量计算所得。而合同及凭条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某可的鉴定依据,以此按照台阶数量计算结合鉴定人对现场的勘验分析,应当是客观直接的,本院应予采信。出于本案申请人庭审中提出对鉴定人资质的异议,经本院审查,南阳市正方某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工程造价的咨询、预某、审计验证、司法鉴定的资质。有能力对本案的土、石方某破方某作出审计和鉴定,且该鉴定机构系申请人与被申请双方某同择定的,故申请人对鉴定人的资质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庭审中,申请人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而要求鉴定人作出唯一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工程施工量,应按鉴定结果(二)申请人穆某完成土石方某为x.50立方某,被申请人方某实际完成土石方某应确认为:x.80立方某(已扣除4000立方某)乘以单价2.2元/立方某,计价款为x.76元。扣除方某已得款额x.06元,申请人穆某仍应支付被申请人方某x.06元,因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审时诉请申请人(原审被告)穆某支付x.81元,再审应以原诉请范围为限,且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方某再审时追加诉请x.55元亦未交纳相应诉讼费用。故本院仍应以原审诉请为准。再审庭审中,申请人穆某未能提供借条的借款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方某支付电费及施工爆破造成民房赔偿由方某承担的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方某提出申请人施工队借物品及退还申请人物品要求冲抵借款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物品类别单价,无法冲抵,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举证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再审判决: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申请人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方某下欠工程款x.81元(x.76元减去已支付x.70元等于x.06元,方某原审诉请x.81元,本院照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申请人穆某与被申请人方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6910元、再审受理费691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x元由申请人穆某负担。
穆某上诉称:一、原审再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首先是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证据证实已付款x.70元;其次,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付款52万元;而再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付款48万余元。二、南阳市正方某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土石方某的鉴定缺乏根据。第一、正方某计师事务所不具备鉴定资质。第二、两个鉴定结果相差10万立方某,不科学。三、原审再审法院采用正方某计师事务所鉴定结果错误。
方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2007)西丁民初字第X号判决是根据答辩人起诉的请求判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当时,上诉人没有出庭,双方某进行账目核对,答辩人只是按上诉人的说法大致认为是借支52万元。原审再审过程中,双方某行了详细对账,最终确认为x.70元,这个数字是客观公正的。二、原审所依据的鉴定结果依法有据。1、此鉴定机构为双方某认同意鉴定后经法院委托而选定的鉴定机构,现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却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结果可以作为判案依据。2、该鉴定出现两种结果的主要原因是第一种是按照图纸复印件中的阴影部分作出,此阴影图纸为上诉人提供,阴影为上诉人单方某制,不客观、不真实。而第二个结果则是根据凭条内容,按照现场台阶数量计算得出,结果真实、正确。
根据穆某和方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再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现金及物品折款x.70元是否正确;2、原审再审采用正方某计事务所鉴定结果(二)是否妥当
二审庭审中,穆某、方某均无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容。
本院认为,穆某与方某所订立的施工合同,因该工程已验收交付,故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某施工的工程量存在分歧,原审再审中,经方某申请,双方某定鉴定机构,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市正方某计师事务所对方某、穆某二人在宛坪高速工程x+228-K18+610处路基开挖中各自爆破的土石方某进行审核鉴定。对于正方某计事务所的鉴定报告,穆某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再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妥。由于穆某在原审初审中未到庭,双方某就已支付的现金及物品等项目进行核算,(2007)西丁民初字第X号判决是依原告方某的诉请作出的。本案原审再审中,法庭对双方某持有票据进行了核对,并认定穆某支付现金及物品折款为x.70元。对原审再审认定的这一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上诉人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