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20时许,杨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同学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杨某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及蒲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怀化市鹤城区城北同志网吧找李某某的同学讨说法时双方发生打斗,蒲某被对方打伤。后被告人张某甲、蒲某邀约彭某、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机务段道口铁轨上将被害人李某某右腿、膝盖等多处部位砍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另经查明: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达九级伤残。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杨某、彭某某、张某乙、蒲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结论、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乔燕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