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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生于1966年5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1962年12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10日。

被告魏某乙,曾用名魏某领,男,生于1968年12月26日。

委托代理人魏某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和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被告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09年2月3日,被告盗走我代销点的物品、账本及现金。而后被告自愿赔偿我7500元,当日被告支付2000元,下余5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而后我多次催要,可被告总是推拖不给,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乙辩称:我没有借过魏某甲的钱,虽说我给他打有欠条,但属附条件的行为,所附的条件是我不负刑事责任时才还原告钱。并且我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可后来经(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我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现已执行完毕,所以我不应再偿还原告欠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魏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被告魏某乙于2009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5500元的欠条一张。

被告魏某乙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2、魏某乙盗窃一案中的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魏某乙被追究刑事责任及释放的证明及对魏某乙的盗窃行为已依照刑法进行了处罚。3、2009年6月22日被告魏某乙自行书写的关于给原告出具欠条经过的说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09年2月4日禹州市公安局询问魏某甲的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魏某甲陈述2009年2月3日被盗的物品中包括记有x元的一本账本及一张3000元的欠条,后来这些东西都被魏某乙、魏X二人烧掉,当晚魏X的大哥魏XX找到魏某甲让魏某乙、魏X二人每人先拿2000元,剩余部分每人出具一份欠条。2、2009年2月17日禹州市公安局询问魏某甲之妻王XX的笔录一份。3、2009年2月22日禹州市公安局询问范X的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据魏某甲陈述其代销店里记的账本被魏某乙、魏X也给烧了,账本记了x多元的欠账户清单。4、2009年2月18日、2009年4月13日禹州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魏某乙的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2009年2月3日,魏某乙、魏X到魏某甲家盗窃时用魏某甲家抽屉里的一本本子撕了几张擦了擦手,魏X把擦过血的纸和那本本子(账本)一块用火烧了,当天晚上通过同村的魏XX给海燕了每人2000元又每人打了5500元的欠条说这事就算了,打欠条时魏XX、海燕、国领和我几个人在场。5、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魏某乙盗窃一案的刑事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庭审中,被告人魏某乙对给被害人魏某甲所打欠条复印件及以上各份笔录内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的,并且该欠条是附条件的行为,所附条件是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被告魏某乙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胁迫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系附条件的行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3日,被告魏某乙伙同他人盗走原告魏某甲代销点的物品及现金,并将魏某甲的账本烧毁。2009年2月3日当晚,被告魏某乙支付给原告2000元钱后又出具5500元欠条一张。2009年2月19日被告魏某乙被逮捕,于2009年5月6日提起公诉,2009年5月2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后因被告魏某乙未向原告魏某甲清偿55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乙对给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法律效力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欠条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为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不能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纵然被告自认为向原告清偿5500元是以不受刑事处罚为前提,但是,是否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并非原告的处分范围,而属国家公权力的范畴。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胁迫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况且在出具欠条时还有魏XX等人在场。实际上,本案中被告魏某乙给原告魏某甲出具5500元欠条的行为是对其与他人毁损原告账本给原告造成债权可能丧失的一种赔偿,原被告之间关于赔偿的合意因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得到确认,该欠条在原被告之间重新确立了一种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欠条还款55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乙欠原告魏某甲5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审判员: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某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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