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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周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从娄底监狱押回收审。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外号“黑皮”,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某林、人民陪审员刘某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易金某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周某甲及辩护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5日晚,谢某明邀集了刘某等人到棋梓桥想去殴打周某军,被告人万某某得知情况后,便邀集被告人周某甲及张铁夫、黄某伟、段祥、沈坚、“顺妹几”(均另案处理)等人主动去帮周某军并在棋梓桥街上持铁棍追打刘某等人,刘某在被追打中,从韶峰二招待所五楼摔下来受伤,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刘某所受伤为重伤。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辩解,称其参与了追赶刘某,并没有打刘某,并且赔偿了刘某医疗费等损失x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金某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甲参与了寻衅滋事是实,但没有追打刘某;2、在事实上周某甲起的是帮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主犯;3、具有自首、立功,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轻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5日晚,被害人刘某等人受人邀集从湘乡乘坐面包车到本市X镇去殴打周某军,被告人万某某得知情况后,邀集了被告人周某甲及黄某伟、沈坚(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帮周某军,双方在棋梓街上相遇,被告人万某某、周某甲等人持水管、木棍对对方的人进行追打。被害人刘某在被被告人一方追赶过程中,在韶峰二招待所五楼摔下受伤,经鉴定刘某所受伤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医疗等损失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等费用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刘某某谅解,刘某出具了报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因患疾病保外就医;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周某甲于2009年9月17日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棋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于2004年9月25日晚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于2009年10月17日向湘乡市公安局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一名。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自己被人追赶,后爬到窗户上摔下楼;2、证人周某军、蔡某华、谢某明等多人的证言,证实多人发生追赶有人摔下楼躺在地上;证人谢某某、李某某、周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周某甲参与了寻衅滋事的事实;3、被告人万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4、周某甲、周某、卢奔等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万某某、周某甲参与了寻衅滋事;5、湖南省湘乡市法检所作出的乡法鉴字(2004)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刘某所受伤为重伤;6、被害人刘某及其家属领到赔偿款x元的五张条据;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8、本院(2002)湘刑初字第X号、(2007)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9、有关被告人周某甲自首、立功的相关材料;10、被告人万某某、周某甲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某。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人对事实进行辩解,称没拿刀砍人,均未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在犯强奸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寻衅滋事罪作出判决,把两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并罚。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金某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立功等多个从轻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决定的刑期以内,即从2007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某林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易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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